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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3: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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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现有企业技术进步,搞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进上步加强行业规划的宏观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和经济政策,实现宏观控制下的微观经济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的含义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以现有企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管理和装备设施,把科学技术新成果应用于生产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通过提高质量、发展品种、
扩大出口、降低消耗,降低成本,达到提高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二、技术改造的范围
技术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计量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的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生产性主体项目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2、为了改善现有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设施及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和通讯质量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扩大出口产品、市场短线产品短线原材料产品而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和环节进行局部性改造。
4、为了治理“三废”,节约能源和原料,或综合利用原材关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工程。
5、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技术装备和生产设施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对城市和企业现有供热、供气、供水及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改造。
7、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或局部迁建工程。
8、一般整体性技术改造工程,其新增建筑面积 (包括生产厂房和与其配套的辅助厂房及生活设施)未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用于土建部分的投资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二十的,以及主要扩大生产能力,其新增部分在中型以下规模的工程按技术改造进行管理,超过上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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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改造的规划
技术改造是固定资产投资组成的重要一环,必须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因此,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发展,搞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长远 (五年以上)规划由各级计委汇总编制。短期 (一至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级经委抓总负责。
搞规划的目的,在于使现有企业明确技术改造的方向,使部门和地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把有限的资金、物资和人力用于关键的地方,取得较好的社会综合经济效益,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避免由此造成的浪费和损失。
1、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要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和转移与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和采用国际标准等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要把主要产品的发展和其他行业为他
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辅料、助剂、工艺协作等协调配套地抓起来。
2、制订规划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发挥地方或部门特点和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节约能源,降低成本和消耗,扩大出口产品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和设备更新,引进新技术,走内含路子,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更高的新产品,抓住关键产品和骨干企业,结合产品结构调
整,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结构,带动整个行业的技术改造。
3、制订规划要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严格防止一哄而起,以免造 成资金、物资上的缺口,拖长战线,降低经济效益。
4、规划分全省规划,行业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企业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要从行业着手,打破部门的观念,提出行业规划的方向、重点和装备政策以及必须达到的技术水平,作出行业内的需求预测与分析,重点项目的安排,预计经济效益,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则必须在行
业规划指导下进行,针对本地区工业发展的特点和优势编制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提出的方向、装备政策,报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统一由省计经委平衡,作为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的主要依据。
四、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和年度计划管理
1、严格执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凡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 (含五万元)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应纳入当年技术改造规模统计,同时按照各级分工权限进行审批。
2、凡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 (包括引进项目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内)的项目,先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由企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提出计划任务书由省计经委审定后报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待国家批复后方进行各项工作。
3、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省政府川府发 (1984)199号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各市、地审批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下达和管理、分工由各级经委抓总)权限内的项目。要按照行业规划的方向和内容严格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
批时抄报省行业规划小组 (在省行业规划小组未成立前除报省主管部门外,同时抄送产品归口部门),一个月内没有复议,方可执行。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分三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 (或方案)、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为前期准备阶段;计划、实施、投产为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到总投资全部回收为效益考核阶段。
对于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 (包括一百万元)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程序:计划任务书 (或技术改造方案书),可行性报告 (或扩初设计),计划、实施、竣工验收。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则可适当简化。
各级经委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必须落实可行性方案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资金、原材料、建设用“三材”、能源等要有明确的解决办法,对于凡投资、原材料、能源及由行业归口的限制产品等需省上解决或统一平衡的,则必须经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原批准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报原批机关,重新审批。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也要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技术改造的程序和管理办法统一平衡,加强管理,纳入规划考虑。
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只要所涉及的原材料、能源等均能自求平衡,又符合行业规划方向和装备政策的,可自行批准进行,但必须将计划报送当地经委统计。
4、要严格控制技术改造总规模,各地区和省主管部门在用自有资金 (包括切块的各项投资资金)安排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时,必须严格控制在省计经委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的投资规模内,不得擅自扩大规模进行。
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审批可行性方案 (或扩初)之后,经过平衡纳入年度计划才可开工建设。
5、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进行,但结转计划必须在当年的十月前报市、地经委或省主管部门,以便纳入下一年度当年的技术改造规模内进行,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抄报有关银行,并征得有关银行同意。
五、技术改造必须与技术引进结合,技术
引进的国内投资亦应同时纳入技术
改造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办法另发。
六、技术改造资金、物资的筹集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依靠企业各种留成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此外,还可采取补偿集资和吸收外来投资、入股等办法筹集资金解决。
2、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全部用于企业本身技术改造,不能用于基本建设 (职工宿舍的折旧基金可用于职工宿舍建设),也不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抵交利润和支付其它摊派,经国家批准提高折旧率的企业,其提高后增提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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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贷款要贯彻以内含为主发展生产的方针,支持企业走技术进步的道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凡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计划必须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规模,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银行贷款,必须按信贷计划发放,并同时纳入各级经委当年技改计划执行。否则作为计划
外,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4、银行贷款,包括工商银行各类中短期贷款、建设银行各类专项技措贷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特乙类贷款、农业银行的措施贷款和专业银行金融信托公司的各项委托代款、租赁贷款等。
5、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自筹,同时提供扩大生产后相应增加的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解决办法,共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银行贷款的利率、年限和归还办法。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率,国家已有统一规定。对于国家急需安排因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后直接产生的效益不足以承受统一规定利率时,国家采取贴息和半贴息的方式解决,即由国家解决已批准贷款项目规定年限内的全部利息或一半的利息资金
。关于贷款归还办法,凡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可用项目本身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及折旧等归还贷款本息,还款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7、国家不再集中企业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基金,根据省政府决定,由省计经委集中掌握百分之十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安企业隶属关系集中百分之十五。对于省集中的折旧资金,除国家批准免交的外,未经省计经委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不交。关于集中和使用办法仍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固 (1985)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于用贷款实现新增的折旧部分可先还贷款,再提留和上交。
8、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一律专户存入银行,按计划由银行支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9、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的建设材料,按资金安排渠道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安排。
七、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统计和验收
1、技术改造项目经批准实施后,必须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确定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还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成期间的稳定,不能任意调动或改变。同时,加强力量,组织实施,对于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立责任制,包投资、包进度、包质量、包效益。
对四包完成好的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完成不好的应视其造成的经济后果给予经济惩罚,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2、技术改造的计划,各地区、省各主管部门要在下达的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要健全技术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加强技术改造统计工作,做好标准、计量、定额等工作,提高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属于省批准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季上报进度情况,一般项目,有
关地区经委或部门也应一个季度汇总一次,向省计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3、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解决。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参阅竣工验收制度。技术改造项目按设计要求在完工后必须填报竣工报告,经过批准在试生产中达到要求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发给合格证。原则上由哪一级批的计划,验收发证由哪一级主持和发给。有关竣工报告和验收要求将分别各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制订实行

5、技术改造工作的奖惩制度。
为了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对效益和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属于项目包干建设范围内实现的奖励,原则上可从工程投资中支付。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和浪费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凡由于可行性报告审查部门不切实际,计划安排不当而使效益极差,造成浪费和损失的,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应区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一定的经济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在项目计划执行中,因不遵守技术设计、规范,未经批准,任意扩大建设规模,不负责任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经济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具体奖惩办法将另文规定下发执行。
八、本规定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
今后如与国家经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则以国家经委规定的为准。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5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管理,充分发挥以工代赈资金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针对以工代赈特点和新阶段我省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的建设项目,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实施扶贫开发的综合性措施。通过投入资金或实物开展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组织当地群众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以改善贫困地区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贫困群众收入。

  第四条 以工代赈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以工代赈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以工代赈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以工代赈工作,对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五条 以工代赈实施范围主要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兼顾省定贫困地区。

  第六条 以工代赈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县乡村道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乡、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道路建设不包括国道、省道及相关的工程建设,建设等级一般不超过四级。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贫困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

  (六)草场。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八)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计划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总体目标、政策措施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的要求,按照扶贫和生态效益相结合,连片开发、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全省各贫困区域的贫困状况、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现状,以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项目建设管理方面的因素,提出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扶贫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征求同级财政、扶贫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2月中旬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抄送同级财 政、扶贫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时汇总编制全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国家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计划资金规模和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等情况,对县市以工代赈计划初步分配规模作适当调整,并征求县市对项目的相应调整意见后,及时下达全省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抄送省财政、扶贫部门,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州、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上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分别应于15天内下达本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扶贫部门,抄报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须于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根据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做好规划内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库。没有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库的,原则上不能纳入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四条 除跨县区的断头公路、流域治理等以工代赈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外,其它以工代赈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自行审批。

  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相应设计单位,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以工代赈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凡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申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动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各地以工代赈投资的15%以上。劳动报酬要及时发放,严禁拖欠。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项目单位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管理。

  县市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责任。

  以工代赈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建后管护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时限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等。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完成情况、决算报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审批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照项目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逐项检查实施内容,写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凡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责令返工直至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损失,由相应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落实工程使用和养护管理方案,确保项目效益持续发挥。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应设立简易工程标志,统一标注为“以工代赈××××工程”,以便核查、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以工代赈计划资金投向,滞留、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一律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下达、封闭运行。省、市以工代赈资金,在同级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15天内分别一次性拨付到市、县。要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配套制定以工代赈资金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工代赈资金推行报账制,项目单位必须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进行审核,对同意拨款的,开具《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不同意拨款的,要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开具的《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对项目单位提交的报账凭证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尽快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在《以工代赈建设项目拨款通知单》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为及时启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在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到县市后,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可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30-50%的项目建设资金。预拨资金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抵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应用于以工代赈项目评估、计划编制、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工代赈会议经费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以工代赈资金中另行提取项目管理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落实到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并与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审计、稽察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

  第三十条 市州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每年2月中旬前应对所辖县市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并对县市上报的总体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形成市州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全省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抽查和重点稽察,并综合汇总各地上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推行公示制。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予以公告,乡镇政府要利用宣传专栏对本乡镇以工代赈项目予以公告,项目单位要在工程所在地对项目建设投资情况予以张榜公布。公告中要注明上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以工代赈管理综合考评机制,结合以工代赈检查、稽察、审计等情况,对各地以工代赈工作的组织和计划、资金、项目、工程管理等进行综合考评。要将综合考评结果通报全省,对以工代赈实施和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在以工代赈计划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年度项目计划的,按改变计划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投资;对年底之前尚未将上年度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或未完成上年度计划项目实施的,按未拨付资金额和未实施项目投资,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两倍的投资;对挪用、挤占、抵扣以工代赈资金的,按挪用、挤占、抵扣资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计划三倍的投资。

  针对上述问题,能自查自纠的,酌情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按不同违规资金额减半予以处罚;对经省级检查发现又不能按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省,并停止下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

  第三十五条 构成违规违纪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市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委派的监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从事对外投资,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重大融资方案的拟定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行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立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应在每年终了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报告,主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并有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任命,兼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订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它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经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监事受监事会的委托对企业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有关材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监事会议,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可以直接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意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应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通知应该说明会议事由,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监事会决议实行记名表决,经全体到会监事半数以上同意生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主要议题:

(一)听取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企业总会计师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研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应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企业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企业职工代表除外)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等活动(因企业邀请,需外出参加调研考察等活动的,须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监事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所辖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委派监事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