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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4:3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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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9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成果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市场的资金保障体系,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离岗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的,单位应当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来实施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其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单位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奖金和报酬,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性净收入50%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服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7〕5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办发〔2007〕1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市)县政府区(市)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市)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监委)负责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解、目标执行情况考评等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监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安监办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目标分类和内容。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道路水上交通、工矿商贸、农业机械、火灾、铁路运输事故死亡人数);重点行业(领域)事故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4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主要任务和要求。
  1.日常工作目标(20分):(1)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4分);(2)有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生产工作(2分);(3)参加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无迟到、早退现象(2分);(4)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要求,有年度、阶段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排、总结(3分);(5)适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3分);(6)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2分);(7)严格安全值班和事故信息报送,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2分);(8)按要求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文件资料(2分)。
  2.专项工作目标(20分):年度专项目标任务由市安监委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监办会同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分解下达。
  第七条目标的分解。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上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下达。
  第四章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八条目标监控。各目标责任单位对安全生产目标的运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控,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半年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年度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监委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监办对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经市安监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60分。
  1.区(市)县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含较大火灾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发生1件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超过1件,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发生重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他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市政府部门。
  (1)伤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得本项基本分。其中,事故率突破控制指标的,扣3分。
  伤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全市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件数、客货运输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责或全责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客货运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40分。
  专项工作目标具体计扣分标准和办法由市安监委制定。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安监委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2.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3.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15分,并通报批评。
  4.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事故(含较大事故)的,取消目标责任单位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四)加分项目。
  1.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受到市委、市政府(含市安监委)表彰的,加2分;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3分;被省政府、省安委会或市政府、市安监委认可推广的,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3.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和省、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放)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4分,市级加0.3分;被省、市政府《政务参阅》、《政务信息》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安监委《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第五章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且未发生特别重大(Ⅰ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Ⅱ级)的区(市)县、市政府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项,且考核得分排名前6位的区(市)县政府、考核得分排名前20位的市政府部门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未纳入考评计分的市级部门,市安监委将依据其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具体发挥作用的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表彰。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在年度综合目标考评中扣除其安全生产专项目标分。
  (二)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由市安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事故等级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成安监委〔2006〕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