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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4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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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四单位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文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执行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6〕101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应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专门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
上述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须于货物进口前按规定办妥进口和免税手续。
二、“通知”中规定的旅游饭店在借入国际商业贷款额度内购置进口的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贷款总额内免税进口。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品种范围,应按附表一的规定执
行。
三、“通知”中规定,建设上述旅游饭店所需进口的其他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照章征税(货物品种见附表二)。
四、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经批准进口附表一的商品,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这些产品如需征收进口调节税时,也予以减半计征。
对于利用各种外资或内资建设供出售的商品房,其进口设备和材料都应照章征税。
五、国内企业承包施工、装修上述旅游饭店、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配套设备,凡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的,经海关批准后,亦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使用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的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或供外商租用的公寓、写字楼,所需进口货物的征免税,亦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凡属新批准建设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否则,对其所进口的建馆物资可不给予税收优惠。
八、以上规定适用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九、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号文应停止执行。

附件一: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设旅游饭店进口物品准予免税的目录表
一、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包括(一)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各种材料制成的门窗、铝合金和其他有色金属材料;(二)油漆、涂料、装修用五金制品等。
二、附属设备:指旅馆主体工程的固定的设备,包括(一)中央集中空调设备;(二)防火、防盗、防毒等各种自动报警设备;电梯;(三)室内卫生设备;(四)安装在建筑物上的各种固定物品,如吊灯、壁灯等各种灯具;(五)固定的厨房设备。
三、作为主体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包括(一)电话、电报、传真等通讯设备;(二)计算机控制的管理、经营网络设备(不含微型计算机);(三)各种安全监视系统设备(不含电视机、成套录像设备和录(放)像机)。

附件二:照章征税的货物品种目录表
一、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包括水泥、沥青、大理石和其他建筑用石、未上釉或已上釉的各种铺地砖和贴面砖、石膏板、岩棉和玻璃棉及其制品、玻璃马赛克、钢结构件等。
二、各种汽车和机动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客货两用车、货车、保温车、冷藏车、摩托车等。
三、室内电器用品:包括空调器、电视机、闭路电视系统、电冰箱、收音机、收录机、组合音响设备、录(放)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四、辅助设备,包括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汽、煤气、通风、冷却、消音、除尘、水处理设备等。
五、办公用品:包括办公室用的机器和计算工具,如各种打字机、复印机、胶印机、切纸机、废纸粉碎机、微型计算机、计算器、计算尺、算盘和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84·54内的其他办公室用机器;办公室用文具、纸张以及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83·05内的各
种文具用品;各种材料制的文件、资料保存设备,如保险箱、柜、文件档案柜、架,以及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83·04内的办公室用品。
六、室内用品:包括各种家具、床上用品、窗帘布、地毯以及其他可移动的装饰或摆饰用品。
七、其他物品:
(一)厨房用品,如锅、盆、盘、刀、叉、勺、碗、送餐车等;
(二)餐厅用具,如碗、盘、刀、叉、匙、调料瓶、玻璃器皿、酒精炉等;
(三)康乐用品,如乐器、游艺设备、保龄球等;
(四)园艺设备,如剪草机、挖树坑机及其他修剪工具、浇灌机具;
(五)商场设施,如货柜、货架等;
(六)美容工具、理发工具、按摩工具等;
(七)各种健身器械,如功率车、牵引器、杠铃、体重计等;
(八)清洁机具,如吸尘器、擦窗机、烤手器、搬运小车;
(九)各种洗熨衣服的电器设备;
(十)各类钟,如计时钟、世界钟、考勤钟、巡更钟、保安钟等;
(十一)各种消耗用物品、饭店工作人员制服、营业用餐料、物料;
(十二)附件一和本件未列名的其他货物。

附件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以来,各地利用外资建起了一批合资或合作的旅游饭店。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利用外资建成了九十四个饭店,有客房一万八千五百间,床位三万四千五百张,总投资七亿五千万美元。此外,还有一批在建或已签订合同的待建项目
。这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在沿海城市同外商合资或合作建造了不少旅游饭店,同时,在旅游饭店设计、施工、经营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有条件自建旅游饭店。为鼓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
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
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
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
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
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
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
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87年6月16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 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未取得《建设
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
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对其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数、测试等基础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素质,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施工现场工长、质量检查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的保修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无偿保修,并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经营管理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投诉,提出维修和赔偿的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设诉,应当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
(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玩忽职守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
(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日  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


各B股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B股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事宜通知如下: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