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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0 09: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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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8号成都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反暴利的首批商品和服务项目有:衣着类、食品类、饮料类、餐饮娱乐业、重要生产资料、名贵中药材。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经营前款规定的反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超过部分的收入属暴利。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反价格欺诈行为是指,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条例》第六条行为之一的。
第四条 列入反暴利的品种及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类):西服、休闲服、茄克衫、皮衣、毛衣、衬衣及其它服装和皮鞋、旅游运动鞋。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200元以下的为45%;201元至500元的为40%;501元至1000元的为35%;1001元以上的为30%。
对国家规定的有权部门确定的国内名牌和国际品牌的服装、鞋类,其差价率可分别扩大5%和10%。
(二)食品类:月饼、糖果、糕点。
差价率:在进价基础上加不超过3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三)餐饮娱乐业: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和对外营业的餐厅、饭馆、火锅店、咖啡厅、小吃店、酒吧、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渡假村、茶坊(社)及车站、机场、码头和其它从事餐饮娱乐的企业。
饮食毛利率、自制水酒毛利率、听(瓶)装水酒加价幅度、餐饮及卡拉OK包间费、服务费、茶水毛利率等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四)饮料类:各种听装、瓶装饮料(包括啤酒)及冰制品。
差价率:按进价加4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零售摊点销售2元以下的饮料和冰制品价格,最高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资料:国产(包括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柴油发电机,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水泥、水、电、气表和电信、通讯设备,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电动工具。
差价率:国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配件为20%;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为30%;汽柴油发电机为2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为15%;拖拉机、摩托车为15%;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为15%;水泥为20%;水、电、气表20%;电信、通讯设备为30%;政府管
理价格以外的农药为15%;电动工具为30%。
(六)名贵中药材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为70%;101至500元的为60%;501至1000元的为50%;1001元以上的为40%。
以上差价率均以进货价为基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
所称同一时期指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时令季节内,或者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
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标准、单位成本、费用水平、等级(星级)相同或相近。
所称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
第六条 凡受理的投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案件,价格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之投诉举报者。
第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进货发票(原始凭证)制度。凡经营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测定和认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反所得难以确认,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有经营行为,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虚假标价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屡查屡犯的,不论其是否成交,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其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涨幅10%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超过10%以上20%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0%以上
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短尺少秤、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之行为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以次充好、混充等级之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有该项所列掺杂使假、降低质量之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尚未成交或成交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成交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交额超过5万元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提供物价检查所需有关资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检查,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门 生 故 吏 遍 天 下
----两 汉 的 官 吏 选 举 制 度

曾广荣


  两汉时期的官吏选举主要是通过察举、征辟、任子等途径来实现的。
察举制度 汉文帝时已有“贤良”、“孝廉”之选,但未形成正式制度,汉武帝时始以明文规定下来。具体而言察举是由中央的三公九卿、列侯和地方上的郡国守相等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员通过考察,把所谓品德高尚、才干出众之士推荐给朝廷,然后根据策试水平高下,按等授官。不久又规定依人口的数量、按比例进行选举,取消了资产的限制,这样使察举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察举制度如认真执行,对封建政府并无不利。但问题是察举制度常为豪门权贵所垄断,成为他们网罗党羽、发展帮派势力的重要途径。进入东汉后,察举制度就逐渐演变成大官僚集团拉帮结派、扩张权势的工具。
征辟制度 征辟制度包括征聘和辟除,也是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
征聘由皇帝直接聘请地主阶级中的知名人士入朝参政或备为顾问,是皇帝的直接用人之权,除非皇权旁落,一般不会成为臣下结党的工具。但征聘之权如落入后妃手中,亦可作为其扩张权势、巩固地位的手段。如吕后聘商山四皓(夏黄公、东园公、绮里季、角里先生)来辅佐太子,以打消刘邦易储的念头。
辟除是指中央公卿和地方州郡长官可以自己选用地主阶级知识分子为幕僚掾属。汉代的选官制度规定,三公可以自行置吏,刺史可置从事,二千石得辟功曹、掾吏。辟除制度除了赋予公卿牧守以很大的用人权,可以随意任用掾属而无须向皇帝呈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士人被辟为高级官员的掾属后,入仕和升迁的机会都会大为增加。在一般情况下,由中央公卿辟除者,经过试用、通过公府商第或由公卿举荐即可在中央或地方担任要职。如董卓征辟荀爽初拜平原相,后迁光禄勋,视事三日,策拜司空,自布衣之三公,仅九十五天。由州郡牧守征辟者,因积功积劳,或经过试用,也可升补中央大员或地方长官。因此,从东汉中期起,这一制度逐渐被大官僚集团控制、操纵。一方面二千石以上的大官僚为了培植私人势力,竞相利用手中掌握的用人大权辟除士人为掾属,树立私党;另一方面士人为猎取高贵厚禄,也纷纷托身官僚贵族门下,于是公府、郡国的幕僚掾属与其长官之间就形成了故吏与府主的关系。
任子制度 任子制度是汉朝根据荫庇的原则任用二千石以上大官的子弟为郎或与郎官秩位相近的太子洗马、庶子、舍人之类的官职。此外皇帝还常将特辟、荫庇的对象从二千石以上的官员子弟扩大到他们的门生、宾客。
此外,两汉时期还有“公车上书”之制,天下吏民上书言事,如有可取者,即以其所长,授以官职。另在博士弟子中取能通一经者入仕,补文学掌故的官缺,而考试成绩甲等者可为郎官。
两汉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初期确实选拔了一批有才能的人,充实和加强了封建统治机构,尤其是在汉武帝时期,《汉书》卷五八《公孙弘传》记载“汉之得人,于兹为盛”。但至东汉,“以族(门第)举德,以位(权位)命贤”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选举乖实”的状况,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汉明帝刘庄就说:“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后汉书》卷二《明帝纪》)。于是一批“累世宠贵”、“世代为官”的豪门阀阅、“儒学世家”开始形成。以“中兴元功”著称的邓禹一家,东汉一代“凡侯者二十九人,公二人,大将军以下十三人,中二千石十四人,列校二十二人,州牧、郡守四十八人,其余侍中、将、大夫、郎、谒者,不可胜数”(《后汉书》卷一六《邓禹传》)。还如弘农杨氏四世为三公,汝南袁氏则四世五公。门生与举主、故吏与府主之间彼此结纳,出现了一个个依附性极强的宗派集团,“门生故吏遍天下”之势亦已形成。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案情: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而是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被告在某上市公司工作,属中层管理人员,从登记结婚至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650503.37元。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6年8月1日,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期权50000权数,授予价格为4.45美元,在婚后的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该12000权数未行权)。根据该上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1722677.22元、2010年12月17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290560.94元,行权收益合计2013238.16元。原告称其婚姻期间无收入、无财产。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62000权数的股票期权,其中50000权数是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授予的,婚后该上市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了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婚前财产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行权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所以被告婚前拥有的赛维公司的期权50000权数及其行权收益属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12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被告并未真正持有该12000权数股票,到位年数到期是否有收益要依据到期日公司的股票价格来确定。目前只是可期待的权利,不具有可分割性,也应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上市公司设立的期权是一种激励机制,与被授予人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本案中被告  所获期权在婚前被授予,但行权权益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且被告能够行权获益与原告的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相关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应当认定被告的期权行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虽然目前较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的立场,但笔者主张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孳息,我们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租金、利息及其他依法律关系取得之收益。那自然增值怎么呢?笔者认为“自然”在该条文规定的法律关系中意味着无人为的努力、干预或判断,自然增值的权利享有者对是否增值抱顺其自然的态度。自然增值的含义可以归纳为自然增值是因该权利享有者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该权利享有者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进行过人为的努力、干预、判断或积极推动,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所造成。例如未做任何经营行为而单纯持有的房产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涨,上涨部分就属于自然增值。

  期权是一种能在未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特定资产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期权可知,该期权与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该期权的行权收益自然不属于自然增值。那,该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呢?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动的要素包括授予人及受益人之间就认股期权的权利义务、行权条件、行权期、行权价、受益人是否行权的决定等要素。静的要素中的主体则包括出让主体(将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赋予公司经营者的授予人)和受让主体(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客体则指股票期权的授予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客观对象,即认股期权。认股期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一方面,该认股期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它无法完全归入物权范畴。另一方面,由于认股期权一旦行使就会产生新的物权或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同时它又具备物权的相关特征,因而认股期权也无法完全归入债权范畴。股票期权具有的债权、物权的双重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规定。笔者认为,孳息或自然增值并非一定就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或一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法定孳息中的一种,但该法定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看产生该法定孳息的原物(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原物(股票期权)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物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或离婚之后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点必须考虑的是,无论原物(股票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取得,也无论该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是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取得,只要该股票期权的存续状态经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的配偶在该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产生的过程中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或者通过付出更多的家庭劳动支持了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享有者)的工作,则该配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本案中,被告的股票期权是在婚前获得,综上可认定该股票期权属于被告一方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该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应归属为法定孳息,故而婚前夫妻一方获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行权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股票期权的人身依附性极强,而个人的精力有限,本案中原告在时间、劳务和协助被告工作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原告有权基于就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行权收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情形,虽然认定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为法定孳息,但是由于该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因此无论行权收益是在婚内还是在离婚后取得,也无论增值部分是否是夫妻二人共同操作的结果,都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场经济中,许多企业往往采取“低薪酬、高期权”的形式,留住骨干、高素质员工,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关于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可以参照如上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