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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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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财政、财务管理,税收、金融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行,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运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行改革,以新的会计核算模式取代旧的会计制度。为了适时进行这项转变,我部正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积极、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但据反映,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在新的会计制度尚未颁布的情况下,未经财政部同意,开始自行制定、修改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制度。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已在着手新制度培训的有关事宜。这些地区、部门的积极性是好的,但给正在进行的预算会计改革和预算会计的立法工作造成了混乱。为了维护会计立法的严肃性,保持会计核算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及有效性,特做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没有正式颁布前,不得违背《会计法》规定,擅自制定或修改本地区、本部门的预算会计制度。
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新制度颁布前确需修订本部门会计制度的,应事先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的修改设想、目标、纲要等材料,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目前已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请将有关资料补报财政部。
三、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颁布前,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举办有关新预算会计制度的培训班,出版有关的辅导材料。对于假借财政部名义办班、讲课、出书谋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l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对于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材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札、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追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人力资源部门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人力资源部门立案;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本人、童工的监护人以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超过2年的。

本条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实施一案一奖原则,按查实使用童工的人数每一名奖励举报人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人力资源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举报人举报时,应准确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童工的姓名、性别等有关具体情况和违法事实;

(三)市人力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调查举报案件;

(四)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五)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人力资源部门应书面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推举1名代表办理举报登记及领奖等相关手续,奖励金额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举报人采取不正当或者违法等手段获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领取奖励的资格;已领取奖励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