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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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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 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九、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 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 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 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九日

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工程施工产生废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在主城区内的排水管网(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水质监测、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市规划局、环保局、水利局、房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以实行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规划局、水利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管道或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按照有关—4—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建设局办理交接手续。属自建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连接井等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该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相应的排水设施单位承担。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分别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三章排水许可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产业废水排水户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餐饮、医疗等特殊行业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及消毒设施;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应当设置修建预沉设施。未经预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5—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环保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市环保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对其排水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排放雨水应到市建设局办理雨水接管手续,如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6—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建设局予以审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技术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七)排水户已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局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3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其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1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挖掘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局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建设局会同辖区政府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10—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