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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08: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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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的公告

2010年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0年6月30日正式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10年8月6日,商务部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于8月23日与欧方进行了磋商。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本次反补贴调查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反补贴调查项目

在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人主张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政府向涉案产业和企业提供的补贴项目共计6个。经过审查,本次调查中包括如下申请人指控的补贴项目:

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

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马铃薯淀粉出口返款补贴

荷兰投资项目补贴

法国污水处理设备投资补贴

法国生物燃料补贴

四、登记应诉

就补贴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补贴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公告”栏目下下载。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 。

就产业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利害关系方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应诉登记栏目下载,网址为: http://www.cacs.gov.cn 。

五、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六、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七、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八、本次调查自2010年8月30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1年8月30日前结束,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2年2月29日。

九、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85093417;65198194; 65198417

传真:86—10—65198418;65198172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59;65198076

附件: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30/0019b90463ff0de55c62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