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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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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m3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全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七条 根据我省水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两个类区,并按不同行业对水资源费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征收标准(见下表)。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另行制定。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水源





标准



取用水类别
地表水
地下水

除城乡自来水企业外

取用地下水
城乡自来水企业取用地下水

自来水公共管网

覆盖区域
自来水公共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

超采区

限采区
一般区域

水力发电取用水
0.008





火力发电贯流式

冷却取用水
0.006





城乡生活取用水
一类区
0.06
按其取用水用途,比照当地自来水公司分类到户价格水平


0.50


0.25






0.15





二类区
0.05

工业

取用水
一类区
0.08

二类区
0.07

除工业取水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取用水
一类区
0.12


1.20


0.60

二类区
0.10

备注:

1、工业取用水包括火力发电闭式冷却等取用水;

2、表中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的计征单位为元/千瓦时,其它的计征单位均为元/立方米;

3、一类区为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市;二类区为龙岩、三明、南平、宁德市;

4、对处于海水与淡水交界处的火力发电企业,按用水量的实际淡水消耗量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淡水比例的界定,由省水利厅组织论证确定。








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m3

取用水类别
标准






公共澡堂、温泉水厂
0.50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0.90

桑拿、宾馆等经营性用户
2.00

温泉保护区内低温水(<40℃)
0.30

矿泉水
生产、经营性用户
1.50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0.60



  第八条 凡是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在水利工程环节征收,由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水利工程水利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纳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省级有权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第十条 严格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符合计量要求的量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量水计量设施的,按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按照缴纳通知书要求和收入级次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库。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等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市、县级财政各分成10%;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设区市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县级财政分成2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归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水资源信息化建设;

  (二)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质量监测;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四)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水源涵养工程建设及生态公益林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按不高于征收总额5%的幅度内,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征管业务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情况。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检查和监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发现违法和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暂时授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分清职责、统一管理的原则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

195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六单位人民法庭,财委与财委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
根据政务院4月3日政政字34号通知“关于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未满一亿元(旧币——编者注)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本院为使处理贪污分子的工作更能及时,特规定:政务院机关、外交部、人事部、华侨事务委员会、情报总署、民航局等6单位及财委系统各单位,凡免除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授权各该机关首长批准。财委临时分庭未成立前,凡应经财委临时分庭批准的案件,除上述贪污数目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外,均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附一:政务院关于中央一级各机关“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通知 1952年4月3日 政政字34号
兹根据政务院所公布之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对于中央一级各机关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般以委、部、会、院、署、大学(专科学校)等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法委员会机关、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五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军委一般以其直属各部和直属司令部为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中共中央直属各机关及各人民团体中央直属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他各民主党派机关合为一个单位成立人民法庭。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和机关中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之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政委、财委、文委等单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以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其人选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成立临时分庭之有关单位协商选派或指定之。军委系统由军委军法机关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
四、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应遵照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后方得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由本机关人民法庭宣判,不必再经上级批准;
2.判处不满十年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千万元不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政委、财委、文委等临时分庭所属各单位应经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批准;其余各单位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军法机关批准;
3.判处十年及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及免除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之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者,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军事机关各单位应经军委总政治部批准;
4.判处死刑者,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送交政务院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北京市人民法院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对于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上诉。
八、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得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或军委军法机关审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应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军委总政治部对军事机关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十、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任务完成后,由政务院和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撤销之。
特此通知,即希查照施行。

附二: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凡专区以上机关中、团以上部队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各级各单位人民法庭,将按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并经过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的批准,由一个机关单独设立或数个机关联合设立之。
在已经进行“三反”运动之县,对于贪污分子的审判工作,亦得按情况照前款规定成立人民法庭进行之。
二、各单位人民法庭均应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设其他工作人员帮助工作。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以及机关中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其人选由成立人民法庭的各有关单位提出名单报请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在群众中正式宣布之。
三、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
四、关于刑事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隔一级批准制,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专员公署(无专员公署者为省人民政府)和师一级。无期徒刑和贪污数目超过一亿元以上的贪污分子的免刑应隔两级批准,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省人民政府和二级军区与兵团。所有判处死刑者,应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
五、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接到判决书后三日内,向各该级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上诉。
六、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判决依下列规定执行:
1.判处机关管制者,一般由本机关执行,但亦得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2.判处劳役改造者,应送交政府或部队指定的机关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执行;
4.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者,由本机关执行,改用劳役改造者,按本条2款处理,判处无期徒刑缓刑或死刑缓刑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关押,并强迫劳动。
七、凡案情特别复杂、罪行特别严重的案件,各单位人民法庭一时难以结案者,经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后,移送人民法院或军法机关审理。
八、为加强对于审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及各检察、监察、司法、公安等部门得合组专门委员会,对各该级各单位人民法庭进行巡视检查,部队则由政治工作部门进行巡视检查。
九、各单位人民法庭于“三反”运动结束和审判任务完毕后,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以命令撤销之。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案情】

2011年5月,宁波某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其遗失某票面价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随即作出除权判决,判定宁波某公司系票据权利人。同时,宁波某公司凭除权判决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某商业银行要求付款,某商业银行于当年9月足额付款。2011年12月,邯郸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称其系票据真正权利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某公司系伪报失票,票据真正权利人系邯郸某公司,遂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其后,邯郸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以实现票据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即票据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除权判决已经撤销,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也应当发生回转,即归于无效。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付款人票据记载款项。而且,由于付款人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无效,无论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是否足额返还上述款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均应向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主张付款,该银行不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付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返还票据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且,付款人可以此为由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

【解析】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凸显,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情形也呈现增多趋势。对于尚未履行的除权判决,当然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部分的除权判决在被撤销之时是已经全部履行的,此时,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存在争议。

以本案为例,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针对被执行财产而言,而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言。故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第二,由于该商业银行的支付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为之,符合法律规定,系善意支付,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该付款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失去效力,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第三,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对象应当是宁波某公司从某商业银行获得的50万元现金。第四,由于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且执行回转不涵盖执行行为,则上述50万元现金应当由人民法院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后直接支付给邯郸某公司,而无需归还某商业银行。第五,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前款,某商业银行均可以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抗辩邯郸某公司的支付要求,且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并非善意,如在除权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前支付款项的,则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撤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可要求对付款人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