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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22: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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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以专业信贷局为主,各有关局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或其委托的信贷局)承接、登记,同时即送有关专业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并将初选的所有项目及其分类意见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
平衡,与专业信贷局协商后,负责编制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填发贷款项目评审通知书。专业信贷局据此正式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是对项目法人、项目技术可靠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经济效益、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评审结束后,要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资金配置意见要会签综合计划局。
第八条 建立科学化、民主化的贷款项目决策机制。
专业信贷局建立项目贷款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正副局长、各综合业务处处长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审查信贷处提出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时,信贷处负责汇报项目情况和评审结论,对评审报告负直接责任,但不参与项目的决策。
专业信贷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主任审批执行。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专业信贷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议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专业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减少贷款风险,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确认,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和经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1、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期限、贷款具体用途、贷款及其它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2、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3、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磋商,并予确定。
第十一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定额贷款的具体用途,以便对借款人的用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原则上应由开发银行直接与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1、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2、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3、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合适的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4、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统借统还项目除个别国家特殊专项外,要认真了解各分项目的情况,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必须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要求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用款申请,提出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行业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分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专业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信贷局在季度用款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资金时,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资金局提交汇拨资金清单,资金局审核后,及时调度,保证资金供应。财会局根据资金局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资金局和有关专业
信贷局。
第十六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2、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3、对项目招投标监督。开发银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贷款项目,其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须经开发银行确认。
4、对项目概算、决算编制、调整的监督,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还款期内各种风险的预测等。
第十七条 专业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局。
第十八条 专业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按季写出综合分析报告,每半年向分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综合情况。有关材料抄送综合计划局、财会局、资金局和稽核审计局。
第十九条 财会局应协助专业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书送开发银行,由专业信贷局受理。专业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
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大中型(限上)项目凡申请新增开发银行贷款额不超过开发银行原承诺贷款额10%的,以及小型(限下)项目调整概算追加贷款的,由专业信贷局提出处理意见,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签发;大中型(限上)项目增加开发银行贷款额超过10%(含10%)的,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后报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专业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与开发银行有关的工作。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专业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专业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业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档案要逐步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并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办理统借合同的部门负责统借贷款的回收),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资金局负责组织编制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协调全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工
作;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三个月前向开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由专业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送资金局、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专业信贷局应于借款到期前十五日内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签订展期合同
,并续办或重办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分年分次还款计划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非正常形态贷款。非正常形态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专业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簿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专业信贷局负责非正常形态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处理抵押物;对呆帐贷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冲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科学的贷款回收考核奖惩制度。由资金局组织,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专业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评价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必要环节,总结贷款项目评审和资金运作经验教训,提高贷款决策、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运营后,借款人在12个月内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专业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负责进行项目的自我评价,并写出评价报告;在此基础上,后评价局负责项目后评价,有关专业信贷局及借款人应在提供项目文件资料等方面给予协作和配合。
第三十条 项目后评价主要包括:决策评价、建设实施评价、财务评价、经济评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应将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结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分析比较,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并实施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中的项目,由于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控制贷款风险,根据行领导要求或专业信贷局委托,后评价局对少数执行中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跟踪评价。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资金局负责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资金,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搞好财务分析,为业务经营提出建议。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的调查和执行过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办人应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项目主办人越权违章放款,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不经项目主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主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主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汇贷款项目及特殊的专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5日

关于印发《黄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42号





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黄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办公室室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黄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政府办公室工作效率,增强办公室全体干部职工的工作责任心,正确评价各科室工作成效,强化激励机制,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高质量完成,为州政府工作的高效运转提供高效服务,州政府办公室决定对科室(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科室分工将年度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落实,责任到人,并制定考核指标体系、考核办法,年终统一考核,兑现奖罚。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范围及内容审定

州政府办公室年终进行考核的单位为法制办公室、信访局、秘书科、信息科、督查室、事管科。

上述部门依照年初州政府办公室与州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内容,根据本部门业务工作性质,提出年度考核内容和目标任务,并填写《州政府办公室各部门年度考核目标任务申报表》,报州政府办公室,经室务会议审定后与所属各室、局、科负责人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年终依据责任书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

(一)考核办法

1、自查。年终首先由各室、局、科按照年初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各项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评价本单位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程度,在填写年度目标考核表的同时,向政府办公室写出简明扼要的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书面报告。

2、考核。年末由办公室成立考核工作组,组织专人对各室、局、科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年度指标要求审查《年度目标考核表》及自查报告,确定目标完成程度和等次。

3、考核计分办法。对各部门(科室)实行百分制考核,年初将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进行单项分解,按工作的难易程度确定单项分值。年终以单项分值乘以该项任务完成程度(百分比,不得超过100%)确定出该单项得分,各单项得分的分合计数为单位年度考核总分。

(二)考核等次认定

考核等次分为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个等次。

完成:各项考核目标全部达到或超过年初签订目标责任书要求,考核结果在95分以上。

基本完成:各项考核目标任务的考核结果在85分以上。

未完成:各项考核目标任务的考核结果在85分以下。

三、奖励与处罚

(一)奖罚的室、局、科由考核工作组依照考核办法和年终考核结果提出意见,报办公室室务会议审定。

(二)被认定为“完成”等次的由办公室进行奖励;被认定为“未完成”等次的受罚。

(三)被认定为“未完成”等次的,其室、局、科主要负责人不能被为优秀公务员。

(四)虽完成任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奖。

1、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工作推诿,不认真执行州政府和办公室有关规章,造成工作失误和严重后果的。

2、年内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治案刑事案件、严重责任事故的,防范措施不力发生被盗案件的。

3、有超生或计划外生育的。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30号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 2008年8月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推动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市著名商标,提高丹东商标的竞争能力,参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丹东市著名商标,是指在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较高信誉和商标附加值,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丹东市著名商标,并对丹东市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和市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八)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九)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十)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社会反响良好。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社会调查,经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市经贸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商业局、科技局 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群众代表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丹东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市著名商标申报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