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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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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