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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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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44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2004年9月9日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与告知
  第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未设立集中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县区,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钱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许可机关的名称、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或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或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服务窗口或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许可机关的服务窗口或承办机构应当即时登记,详细载明申请人自然情况、申请事项及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项申请: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种类、内容、格式、数量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四)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或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投诉和举报。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来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材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有《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书面决定,并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许可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不出具法定文书的;
  (七)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和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执法证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十四名医学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的过程中,公共卫生和社会事务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方免费提供的药品、器械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几方承担当地过境费用,负责办理科纳克里港的药品、器械提货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住地。
  上述药品、器械由中方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一千五百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八百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费以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和燃料费也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并保证住房和提供家具、水、电。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中国医疗队可从国外(包括中国)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器材和物品,这些将免除关税和进口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十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江 翔         马迪贝·福法纳
    (签字)          (签字)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1〕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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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管理,简化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交易管理所予以收件受理,同时发给买方受理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四)交易管理所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买卖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课税依据;
  (五)交易管理所和国土房产部门的产权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确认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六)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税费;
  (七)买方凭受理单和合法身份证明到交易管理所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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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汕府〔1995〕172号颁布,根据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商品房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有房屋、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等各种所有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
  房地产权,指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有限私有产权房屋,指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后以优惠价出售给个人,或补贴个人购建的,个人对房屋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其受益权和处分权受限制的私有房屋,包括补贴出售房屋和单位集资统建的房屋。
  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其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一方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房地产折资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已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拥有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合并或分立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属下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交易管理所及市房屋交换服务所)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和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同一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该房屋被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占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如实向受让人提供房地产状况,包括权属、面积、界址、结构、装饰、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抵押关系、典当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情况。
  第九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财政拨款购建的房地产或通过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未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三)依法预售(购)的商品房未经登记的,以及新购建房地产产权未经确认的,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继承、赠与取得的房地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他项权利未登记或产权证被吊销、注销的;
  (四)权属纠纷未处理清楚的;
  (五)已设定抵押权,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列入征用、拆迁范围内且已发布征用、拆迁公告的;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交易管理所予以收件受理,同时发给买方受理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四)交易管理所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买卖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课税依据;
  (五)交易管理所和国土房产部门的产权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确认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六)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税费;
  (七)买方凭受理单和合法身份证明到交易管理所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能到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应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如被代理人居住在国外,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被代理人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被代理人为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指定的律师或有权认证的机构证明;被代理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委托书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址;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出现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㈡、㈢项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契约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契约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于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前90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征询其是否购买。上列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以交换方式转让房地产时,当事人应当订立房地产交换协议书,并到市国土房产局属下的市房屋交换服务所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交换协议书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买卖、交换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议,也可由当事人在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市房屋交换服务所挂牌买卖、交换。
  第十七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时,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房地产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附带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十八条 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房地产时,转让的申办程序、转让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参照房地产买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协议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原共有关系。
  第二十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转让后,受让人应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办理变更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姓名或名称的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受让人是原承租人的,应办理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限私有产权房屋必须在办理下列手续,取得完全房地产权后,方可转让: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标准的50%补交地价款;
  (二)付清政府、单位补贴款。补贴款按购建房屋时,政府、单位的出资比例乘以房屋评估价的40%计收,回收的补贴款按《汕头市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分别纳入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定向用于市、单位住房的维修生产和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出售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标准价、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和经批准享受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的产权的补贴出售房屋、单位集资统建房屋,按国家和省、市的房改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含预购商品房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出让合同约定已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和拆除旧房地产的迹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已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转让房地产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受让人确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必须向市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国土房产局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即以出让方式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经有批准权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除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属于本款第(四)项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其余各项应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房屋的;
  (三)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补贴出售房屋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依照前款规定补交土价款、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和国土房产分局应在房地产转让契约(协议)和产权证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买卖或赠与房地产的契税由买方或受赠人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由买方或受赠人交纳60%,卖方或赠与人交纳40%。
华侨、港澳台同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房地产,并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给予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
  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有房地产购买、受赠或交换行为的,免缴契税。
  (二)交换房地产,价值相等的,免缴契税;不等值的,其超值部分价款应缴纳契税,由换得超值部分者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由双方各交纳50%。
  (三)房地产转让时土地有增值的,转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除财政、税务机关直接征收部份外,由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第三十三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契约(协议)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转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房地产价款,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转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予以纠正,并可处以出让地价款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并可处以土地转让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转让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向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审查手续的,转让行为无效,市国土房产部门除应责令转让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据实补缴税费外,可按私自转让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至10元的罚款;对私自转让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的转让人,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取消其享受购买、集资统建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的资格,对其有限私有产权房屋按原购买、集资统建时个人支付价款予以收购。
  第三十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及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
罚没款项,按省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土房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转让的房地产,未向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审查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