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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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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宅建设,发展室内装饰行业,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条件”,并提出到2000年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的第二步目标,人民居住条件要有明显改善。
住宅建设不但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是党和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住宅建设,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的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在“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中,要把提高住宅建设的质量作为
一项中心工作,通过改善管理和技术进步,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同步和工程质量水平低等问题。
一、城镇住宅建设要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努力做到集中力量成片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与住宅同步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住宅建设技术政策和住宅设计规范。努力提高住宅设计的质量水平,既要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条件;也要考虑到长期的使用要求。城镇新建住宅原则上要求成套,每套住宅内都应有基本的生活设施,逐步提高城镇住宅的成套率。采暖地区的新建住宅都应贯彻住宅建筑
节能标准。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住宅小区建设的协调工作,解决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脱节、不协调等问题。开发、规划、设计、市政、公用、施工各部门要协调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设高质量的住宅小区。
四、建立开发公司质量责任制度。开发公司应对所开发住宅小区的最终质量负责。开发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承担对小区开发工程的管理责任,进行开发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和监督,不得任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不得出售或交付使用。
五、小区住宅要切实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禁止承担住宅施工的企业倒手转包工程或不负管理责任的任何形式上的分包;要严格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严格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验收。
六、通过改善管理,解决住宅工程存在的质量通病。对质量通病较多的部位,在验收时必须加强检验工作,发现的质量通病必须及时返修。要坚持住宅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负责。
七、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对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把住宅工程做为监督的重点,严格把关,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八、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住宅的使用功能,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改善住宅空间利用的住宅设计要给予奖励和推广。鼓励住宅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九、住宅小区建设完毕后,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小区内各项设施起用的协调工作,使小区内的商业网点、文教、服务设施等及时投入使用,保证小区居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十、进一步搞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住宅建设质量的提高。



1991年6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审计监督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审计监督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财税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监督,发挥地方审计机关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审计监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审计管辖范围的规定,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监督,由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统一组织和实施,向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在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地方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人参加对地方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也可以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对地方国家税务局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
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方的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家税务局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应当查明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提出意见和

建议的地方审计机关。



1995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万县人民法院: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称:该行万县支行曾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但售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该厂所欠的公私债务。万县支行乃根据本院与司法部颂发的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向你院申请优先受偿,而你院认为须依照本院与司
法部颁发的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处理。按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偿付未设定抵押权的公私债款,万县支行对允利面粉厂所放之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以适用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为宜。至于该厂的普通债权人,得参用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就清
偿抵押债款后的剩余价款,按比例受偿。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万县法院准本行万县支行对允利厂有优先受偿权并通报各地法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未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函 (52)总银货放 字第025 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据本行西南区行转据川东分行函报略以:本行万县支行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数额未报),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并计售得价款40200余万元,而该厂所欠公私债务共达5亿余元。该行迳即根据贵院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精神向万县法
院申请优先受偿。而该法院意见则依照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的规定解释:除尽先偿付工资税款外;剩余价款,应由各公私债务人按比例分摊。该行除已商请法院暂缓处分本行押品外,请洽贵院指示该法院等请到行。查此项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应适用。贵院司三通第16号第四项
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至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系指未设定抵押权的债务,如发生偿还争执时,其不足部份,应由各债权人比例分担。万县法院对此点,似未能明确认清,致生误解。除拟请贵院迳行指示该院外,并请向各地法院通报释明,以免再发生类似情况。



195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