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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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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停车场、库)。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交通局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能。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先定编后购车的原则。凡0.5吨以上货运车辆均由县(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定编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提交本单位及个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从业人员名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装卸机具。 禁止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应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持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停业,须到所在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管理机构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以公告。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车辆过户,更新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喷印车门标志;零担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悬挂线路标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安置三角标示灯、牌。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进行货物集散、停车待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零散车辆,应当通过联合联营、挂靠、代理等方式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认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前填写货物运单,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作好车辆的维护工作,定期接受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凡在车站、港口、空港、货场、厂矿及货源所在地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业户,应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按核准的范围作业。
  第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因搬运装卸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班时、班次进入指定场站理货经营,不得私设站点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品货物,长、大、笨重的及贵重物品运输由有运输资持的企业承运,提倡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应面向社会,提供场库、仓储、商务交易、产品展示、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受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延伸地人民政府协调;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货物行车运单,涉外运输实行统一运价、统一运输、统一结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遵守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行业管理;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方式经营;按规定收取服务、劳务、租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结算凭证;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资料,如实填写道路货物运单,并及时回收上交。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经营者自行定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道路运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佳木斯市公路建设,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所属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和通行车辆。
  第三条 凡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以下统称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公路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由佳木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收费站负责具体收缴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的原则。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公开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凡行驶在佳木斯市收费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二)运送病人和运送救援物资的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
  (三)公安部门悬挂警字牌照,设有固定装置,证照相符,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备车;
  (四)军车和武警车辆;
  (五)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农户从住宅往返自家农田的拖拉机;
  (六)抢险救灾期间,持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签发的抢救救灾通行证、执行救灾任务的车辆。减免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证费。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征。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车主要按规定标准主动交纳通行费,取得交费通行凭据并经验证无误后方可通行。对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收费人员的检验,经检查验证无误后,到验票处登记方可通行。
  第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经费支出和养护支出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截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使用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撞坏、损坏公路收费站设施的车辆,其责任人应对被损坏设施按价赔偿。
  第十四条 拒绝执行《省公路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收费站区,对故意扰乱收费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票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路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收费站管理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标志和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章守纪。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范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发展,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达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推广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运输设备,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合理布局,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在达州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商品混凝土试块,并按标准养护后,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一)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建设工程;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含达县南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县(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临时或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报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达州市散装水泥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达市财投〔2003〕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达市府办〔2005〕21号)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94号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数量,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鼓励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实施的项目到葫芦岛其他地区落户建设(以下简称“飞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现有企业税费征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符合落户方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上(不含原项目扩产)并且需用“飞地”的招商引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着项目摆放以全市为整体来考虑,引资方和落户方共同受益的原则,引资方与落户方按比例分享收益并同比例分摊税费任务指标。
  引资方引进的项目以占用不可再生资源(指海域、矿产等)为基础的,所产生的税费,引资方与落户方按3:7比例分成;其它项目,引资方与落户方均按5:5比例分成。特殊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可自己商定税费分成比例。
  第四条 落户项目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招商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等经济指标,引资方与落户方按5:5比例统计计算。
  第五条 “飞地”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落户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飞地”项目享受《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号)政策;若项目落户北港工业园区,同时享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6〕3号)政策。
  第七条 引资方要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直至企业落户为止;落户方需提供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