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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08: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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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

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

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

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四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五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九)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3二、教育行
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
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4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2)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a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1 of
the Income Tax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enterprise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and
its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for the business income and other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undertakings.
II. The fees collected from students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educational trade as well as other incomes, except for
the item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Section (4),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Business Tax, shall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s and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the balance of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including income that is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from cost,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payable amount of income on the basis of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 operating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first collects cash pledge and then returns the cash
pledge in full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and which
uses the interest on cash pledge as tuition, the cash pledge may not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ly the interest gained on the cash pledge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 which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s which first collect high-value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the fees are
partially returned to the students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or when the students discontinue their schooling midway or leave the
school, and are partially retained for the enterprise itself, the part of
fees that should be returned may be regarded as cash pledge, not as
business income, but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the interest derived
therefrom and that part of fees not to be returned which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when received.
III. For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s gai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trade,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project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3),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shall
all be subjected to the calculation and payment of business tax; the
balance of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related costs,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mount of
taxable income for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1994年7月4日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市委办〔2003〕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浙委办200346号文件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调配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由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名,经过全面考察,并征得领导干部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领导干部可推荐身边工作人员,但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批。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工作调整,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干部(职工)任用标准和管理权限及程序作出安排。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工作调整时,领导干部应认真负责地向组织介绍身边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不应干预其工作调整。市级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秘书、司机一般不随调。
  二、加强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市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培训,对其进行廉政谈话;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培训;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和群众有反映的问题,对他们进行提醒式谈话和诫勉式谈话。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定期向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汇报工作和思想情况。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将其编入一个支部参加组织生活。要严格执行《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每月参加一次支部活动。要坚持参加所在单位和党支部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党支部应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汇报组织生活情况。
  三、规范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从严要求自己,扎实工作,忠诚服务,甘于奉献,主动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
  1、政治坚定,坚持原则。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市委决策,当好领导干部的参谋和助手,维护领导干部的形象;领导干部如有违规行为要敢于监督、忠言直谏。不得有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相悖的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言行;不得放弃原则做有损机关形象的事;不得为领导干部安排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活动。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尽心尽责地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准确地完成领导和组织交办的任务。不得干预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党政事务,特别是干部选拔和人事安排;不得未经报告擅自处理应由领导干部本人处理的公务;不得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批示或答复问题;不得在传达领导指示时夹带个人意见;不得听信和传播小道消息;不得以偏概全,向领导和组织报喜不报忧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3、保守秘密,慎言慎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纪律和相关制度,随同领导干部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时,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要求;要维护团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特别要十分注意维护领导机关之间、领导同志之间的团结。不得传播、泄露领导干部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参加重要会议或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不得打听、传播、泄露组织尚未正式作出决定的问题;不得将机要文件私自带出办公室或擅自复印、摘抄;不得以知密为资本而自我炫耀。
  4、谦虚谨慎,甘于奉献。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待人接物热情大方,处理工作公道正派,与人交往平和朴实;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淡泊名利。不得有衙门作风,对下级机关和干部颐指气使、盛气凌人;不得乱拉关系,搞团团伙伙;不得在下基层时提特殊要求,搞铺张浪费。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防微杜渐,模范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自己的特殊工作条件或借领导干部的名义,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应酬活动;不得插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与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工程项目承包和物资采购活动;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接受或代领导干部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不得在下属单位、企业报销各种费用、长期借占各种设备。
  四、完善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评议。考核除征求领导同志、本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对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