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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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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无照经营粮食的企业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二、迅速动员、组织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坚决禁止私商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狠狠打击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走村串户或在码头、路边、集贸市场上设点挂牌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者,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即对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粮食加工企业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原粮,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违反规定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详细地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经
营台帐、对照进出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或进出粮源数量、品种不符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进入粮食市场的粮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货发票或国有农业、农垦企业自销粮食的证明。国有农业、农垦粮食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粮食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入粮食市场销售的粮食,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出具的销货发票,不得以调拨单、明细单等内部单据代替销货发票。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外县(市)粮源,须持有外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实施办法另行通知)。没有合法凭证的粮源一律予以没收,按
照《粮食收购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从严查处。对于已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粮食批发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假冒品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粮食交易市场进行检查,粮食经营单位或
经营户借故锁门、拒绝检查、对抗检查的,一律当场予以封贴,在当事人举证并查实后才予启封。
五、加强对粮食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的监督管理。跨县(市)运销的粮食,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承运
不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的粮食,属于非法贩运活动,对其当事人要按《粮食收购条例》或《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文到之日起,每星期至少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一次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立即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违法收购粮食的案件线索。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副局长要亲自牵头,抓紧查处一批违反《粮食收
购条例》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大案要案,及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
七、要支持粮食集贸市场的零售交易和常年开放,保护合法的粮食运输,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罚款放行”、“只查外不查内”。所有处理的案件一律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要建立领导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凡是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领导必须承担责任。要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管理、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举报投诉制等监督制约机制。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放松监管或包庇纵容违法分子的渎职、失职者要严肃处理。该撤职的,必须撤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17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
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未经指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