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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时间:2024-07-05 10: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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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万诺夫就伊拉克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并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对围绕伊拉克问题的紧张局势深表关切。

  双方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伊拉克危机。联合国安理会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及其他相关决议,为此提供了必要法律基础。

  中俄认为,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查活动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取得一定进展,应当继续进行。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加强指导并支持核查工作。

  双方强调,伊拉克必须全面、严格并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不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伊拉克必须充分认识核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最大限度地加强与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合作,向核查人员提供更多、更主动和更实质性的合作,为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全力促进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认为战争可以而且应当避免。国际社会普遍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战争。这一愿望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应当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继续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当尊重并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

  双方决心,继续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在联合国宪章原则基础上,推动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




关于宣传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69号



关于宣传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6日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哈行办发(2005)14号文件的精神,为全面宣传和贯彻落实好《条例》,加强哈密市清真食品市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成立领导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和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成立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黄建昆 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艾克拜尔·艾则孜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钟锐锋 市经贸委主任
任立群 市公安局局长
李志强 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马合木提·依沙克 市民宗委主任
苏琦明 市民宗委书记
黄佩红 市工商局局长
高建平 市卫生局局长
陈宜华 市旅游局局长
张 伟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帅志红 市卫生防疫站站长
邹继新 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长
尼牙孜·塔依尔 市伊协副会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宗委,办公室主任由苏琦明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尼牙孜·塔依尔兼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办公室负责市区内的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尽快开展工作。
二、具体要求
1、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切实有效地做好哈密市清真食品市场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执法依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开辟专栏、专题采访、悬挂宣传横幅、印发宣传单及举办黑板报展等形式予以大力宣传;要深入到所属食品生产单位与餐饮业进行大力宣传,为《条例》的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2、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为确保贯彻落实《条例》工作取得实效,哈密市决定从4月下旬展开工作,具体工作安排:4月下旬——5月下旬为集中学习、宣传和调查摸底、建立台帐阶段;5月下旬起为制定具体治理实施方案和培训工作人员阶段;从6月初起,用三个月的时间开展集中治理工作。经调查摸底、建立台帐和集中治理后,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其“清真”牌匾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民宗部门重新颁发哈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牌匾。
3、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条例》落实
哈密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特别是集中治理后,要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餐饮业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条例》情况及时报送市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风景旅游点、水源保护区;
(二)家畜屠宰厂、场(点)的内部建设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
(三)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家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
(四)备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及运载工具;
(五)备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和屠宰工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并颁
发定点屠宰标志。
定点屠宰标志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经审查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