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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3:1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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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在铁路、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针对全年工业生产持续高速发展的新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扼制住了产成品资金上半年增
长的势头,下半年做到月月下降。到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1131.1亿元,比上年末仅增加33.8亿元,即这部分企业在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分别增长13%和17.1%的情况下,产成品库存资金仅增加3.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国
营工业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69.7亿元,比上年末下降7.5亿元。
尽管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一是工业产品库存仍然偏高。去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4万户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库存可供销售天数虽降到31.6天,但全国乡及乡以上37万户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仍高达46.6天。全年
平均达到35天以下的只有上海市和江苏省,而最高的省达到3个多月。二是产销率低。去年全年产销率只有95.47%,比“七五”期间平均水平还低2个百分点。三是今年一季度产成品库存又有较大幅度回升。四是发出商品和应收及预付货款继续增加,企业资金拖欠情况严重。再加
上外部运输条件困难,1993年限产压库促销任务仍十分艰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1992年12月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为继续抓好今年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列入议事日程。两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限产压库促销”不仅是限制长期积压滞销产品的生产,压缩过高的产成品库存资金占用,而且是坚持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生产经营战略,既是事关调整结构、提
高效益、盘活资金和促进工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组织工业生产的一项长期方针,应当持之以恒地抓下去。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克
服松懈思想,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考虑到企业生产规模、生产销售增长速度、产品结构调整和价格等因素的变化,今年对限产压库促销工作指标的考核,从过去的只考核绝对值指标改为绝对值指标和相对指标结合考核,着重考核产品销售率和库存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两个相对指标(库存产成
品资金占用指标,请财政、银行、统计部门继续统计)。按照1993年3月18日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继续做好定期公布工业生产评价考核指标的通知》(国统字〔1993〕69号)要求,1993年全国乡及乡以上工业企业产销率要达到97%,库存产成
品可供销售天数年均争取达到35~40天,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水平要好于去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4月30日前把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目标值和工作措施意见报国家经贸委。请各地参考1992年末各地区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产销率和库存
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实际完成情况(见附件一)拟订计划目标值。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统计资料提出计划目标。
三、定期公布,督促检查。全国考核情况将由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定期公布。加强督促检查是两年来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下去,并按月公布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四、继续按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进行调控。各级银行要坚持扶优限劣的信贷政策,利用信贷、利率等方法、手段,严格限制滞销积压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支持畅销产品、名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创汇产品,以及其它鼓励发展产品的生产,努力盘活资金
,加速资金周转速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对那些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限供、停供能源、原材料和运力,限发、停发银行贷款等果断措施,控制积压产品的生产,坚决改变那种不顾市场需求而盲目生产,造成积压的被动局
面。
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完善各项经济考核指标的监控体系,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导向工作,定期发布产、销、存等市场信息,更好地为企业做好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导向和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
种。



1993年4月15日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转化型抢劫罪可由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构成。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上述问题可通过完善刑法第269条加以解决。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基本上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它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以及转化时应具备的条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即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时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入罪时才能成立?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

  第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1]

  这种观点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简单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释之间内在关系,也忽视了罪责相当原则。而且此种观点对抢劫罪的打击面过小,不利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此种说法基本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也便于在实践中的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预防抢劫罪。

  (二)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转化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 ”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的抢劫罪没有严格的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类型的情节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个错误的推论,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抢劫罪,需要用“数额”来弥补。实际上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暴力行为,后是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取财行为,后是暴力行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本质或者程度上的区别,其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对于其中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小,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又较轻的,可以结合全案情节,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条的转化问题。[4]

  其次,从罪责相当原则看,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转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违背了此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入罪才可以转化,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财物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就不能真实地反应这种案件本身的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在定罪时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例如,王某经过一家商店发现没人,就进去拎走一桶食用油,刚走出门口被回来的店主发现。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某将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获,店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案例中,一桶食用油的价值显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条件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王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伤。王某的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处罚轻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别。如果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不是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考量,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性和标准统一的实际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一)理论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

  此种观点主要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质一致,两者都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对抢劫罪的打击。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为未造成任何伤亡结果或者仅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其都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缩小了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但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事实。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就会缩小抢劫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惩罚。

  (二)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
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
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