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2003年12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比较集中,能够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巷或地段。
第四条 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街区经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专业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由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保护和改造。
第十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必须实施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迁移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拆除原建筑物构件。
第十二条 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把关,保证延续其原状及风貌。
第十三条 实行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第十四条 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产权人将其建筑物出卖或捐赠给国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适当奖励;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属于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规定的年限内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内非国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发生损毁危险,产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人负担。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历史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的构件和附属物。
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必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擅自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拆迁实施单位仍进行施工不保护好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授权行使监管职责,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监管,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
第二章 监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市场监管对象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电网公司(暂定名)、与东北电网联网的其它电网公司、发电公司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指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和专项监管。普遍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一般行为的监管;专项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特定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系统安全义务履行情况;
(二)电力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四)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电力市场主体交易行为;
(六)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执行运营规则情况;
(七)竞争性电量额度及最高、最低限价的执行情况;
(八)辅助服务及补偿办法的执行情况;
(九)关口表计量管理。
第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情况;
(二)发电企业市场份额变化对市场的影响。
第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无歧视开放电网;
(二)提供输配电服务及电能质量;
(三)输配电和售电价格执行情况;
(四)跨区交易;
(五)电网公司直属发电情况。
第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三公”原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电网安全约束条件的合理性;
(四)市场干预 ;
(五)差价资金管理及使用;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七)注册管理;
(八)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经核准的用户在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的其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电力市场运营报告,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就具体事务提交说明报告。
第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实施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受理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电力市场规则行为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收集、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发布下列信息:
(一)东北区域电源与电网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情况;
(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范性文件;
(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四)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
第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有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争议调解
第二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之间或电力市场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并提供有关证据。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发出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争议双方。
第二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可能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时,应当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查处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一)认为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调查违规行为时,相关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有义务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有证据证明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在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纠正的,予以通报;
(二)情节虽然轻微,但拒绝承认或改正的,应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可暂停其市场交易资格;
(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发生违规行为的背景;
(二)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过失或其它性质;
(三)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
(四)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披露后的表现;
(六)违规行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七)违规者的违规历史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时,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听证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予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二)暂时中止市场主体的交易资格;
(三)强制市场主体退出市场。
第三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运营规则,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时停止其交易资格或责令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市场交易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交易内幕信息,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拒绝、阻碍电力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予以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违规违纪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主题词:监管 东北 意见 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