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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4:0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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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这项工作的开展,对维护社会稳定,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不少地区实行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
行代发养老金的办法,受到了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欢迎。各地应积极努力,尽快将养老保险费用的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这是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重要条件。为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进一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现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部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可以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具体办法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签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职责,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
2.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结存均在此帐户中结算。
3.代发养老金的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进一步简化离退休人员取款手续,并提供优质服务。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各营业网点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
4.各营业网点应为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为方便离退休人员,经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同意,各营业网点可为离退休人员办理牡丹卡,离退休人员可持卡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ATM)上取款。
5.为支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开展,各营业网点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牡丹卡)。
6.因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原因损坏或遗失的储蓄存折、牡丹卡,各营业网点在为其补办时可收取工本费。
二、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代发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
四、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积极主动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五、对开发代发养老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1996年11月8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2 号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
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
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
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
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
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
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
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
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
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
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
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
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
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
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
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
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
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
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
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
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
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
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
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
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
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
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
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
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
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
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
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
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
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
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
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
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
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
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
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
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
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包括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和区、县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执行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市和区、县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市和区、县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
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市和区、县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地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情况;
(五)市和区、县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的情况;
(六)市和区、县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市长和区、县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市和区、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补助地方支出资金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区、县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收支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每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应当分别向市长和区、县长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可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统计报表、统计分析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对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同级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地税部门和市其他部门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市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应当依法审计,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