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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7: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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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一个时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行政区划工作多次指示,要求严格标准、严格程序,防止一哄而起。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民政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行政区划的调整是一项重要工作,尤其是县改市、地改市问题不仅重要,而且较敏感。必须持慎重稳妥的态度,严格执
行设市标准,认真审核把关,规范办事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作为行政区划审核报批的主管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县改市、地改市问题要按照本地区设市预测和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按国务院〔1993〕3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申报,各项指标均应达到设市标准,不得弄虚
作假。
二、民政部受理县改市、地改市的审核报批工作,在符合设市标准的前提下,严格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的行文序号办理。
三、有关行政区划调整的工作汇报民政部只对口省级政府和民政厅(局),不直接听取地市县关于县改市、地改市工作的汇报,不受理越级上报的请求事项,不参加县改市、地改市的庆典活动。



1994年9月5日

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商务部


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3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是指:

  (一)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高于40%(不含)的货物以及含盐酸比例高于10%(不含)的货物;

  (二)含上述5种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所列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

  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经营者进出口上述混合物,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盐酸等5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低于上述规定含量的货物,不属于《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经营者进出口上述货物,无需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经营者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易制毒化学品含量,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预防灾害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施监督。对解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解决,需要人防部门协调的人防部门可进行协调。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应保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使用人防工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设施、设备;
  (二)不得擅自安装降低人防工程战时防护能力和平时使用安全的危险构件;
  (三)不得占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疏散通道和防护装备使用空间;
  (四)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人防工程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七)人防工程内装设的报警电话及其报警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工具,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凡对已建人防工程进行扩建、改造,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必须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施工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队伍承担。施工中不准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核部门批准。改、扩建人防工程消防设计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合格或消防设计备案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把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纳入人防工作整体目标之中,并有可行的保证措施。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要按照逐级负责的要求,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第八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人防工程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所生产经营行业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制定应急突发性事件预案,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安全工作中,认真贯彻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