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5: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城建部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城建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三、今后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各地计划和城建部门要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管理,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今后,各单位需要建造三、四类住宅的,要报当地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批准。对近几年住宅建设较多的机关、单位要从严掌握。凡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现象。各地要对一九八一年以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级领导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和设备标准,不准搞特殊化。要严格控制县、处级和地、厅级干部住宅建设。要把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格尔木市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鼓励国外和省内外客户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经济技术实体除享受国家和青海省、格尔木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在符合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以下产业部门进行投资:
1、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2、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资源综合利用和深加工项目;
4、生产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
5、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6、商业、物资供销、对外贸易、房地产业、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为资源开发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一次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内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限期的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转让期最长为70年,在转让期内,可依法出租、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占用非耕地面积在2000亩以下、耕地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五年。期满后仍有困难者,经报批,还可以继续定期减免。
2、对各类“三资”企业,凡合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投产的年度起,头七年将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以后八年内返还50%。
3、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4、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5、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效能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经企业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如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征工商统一税。
7、对外资企业可视不同行业定期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外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高折旧率。
第八条 港澳台资企业可比照第七条,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并从宽掌握。
第九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资源开发型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3-5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般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工商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者,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税款。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内国营、集体、私营生产性企业以贷款进行的技改、扩建项目,经批准可用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建各类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增容费和配套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卷。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允许跨行业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品种全部放开。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放开。
第十六条 对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建设资金(国家正常的计划投资除外),资金使用期在五年以上的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引进金额给予0.5-3%的一次性奖励,引进资金是什么货币就奖励什么货币,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按其科技成果投产后第一年新增利税的10%进行一次性奖励;连续三年年创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按年创利润的10%连续三年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单位奖金税。
第十八条 年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过批准赋予外贸出口经营权。
第十九条 个人兴办企业出资在10万元以上、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3人,20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5人。
第二十条 个人在开发区内购买房产在5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在开发区内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用工实行自由招聘、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职工工资由所在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作环境、住房、生活标准,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在不重名的前提下,可冠以省、市名或第二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新建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重要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可给予优惠政策,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但因资源情况和生产条件建在开发区以外、格尔木市范围以内的新建扩建的资源开发型企业,可在开发区注册,并享有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的批件,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具有省级有关部门的审批权力,如需有关单位鉴印的,可据此办理,责任由管委会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6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乡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内免征建筑税。
以上四项亦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三资”企业。
(五)新技术企业根据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生产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六)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七)新技术企业减免的所得税,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
上述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仍应按规定提取,作为国家扶植基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如不按规定使用,则取消上述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开发区新技术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可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获得出口许可证和相应配额的商品,有关部门应优先照顾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
(三)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合同验收。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按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补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按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者进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该企业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资、独资企业进口的工具、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及企业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材料,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于经自治区外
经委核准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进口的物资,除享受上述免税优惠待遇外,还可免税进口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五)对于来料加工用工缴费偿还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所进口科研、教学使用的仪器、仪表,大、中、小型计算机,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对开发区现有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予以减半征税。
(七)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同一个任务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七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建立金融机构: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可以分别建立名为“桂林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南宁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自行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引外资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发展新技术企业。对外向型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三)投资公司及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按中央规定留给自治区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四)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开发区实行有利于吸收人才的优惠政策:
(一)新技术企业根据需要,允许招聘大专及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二)鼓励和支持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开发区内可以自己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三)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在开发区内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或工人身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生活住房,退休人员保留退休金。专家的户
口落在何处,尊重本人意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亦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