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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4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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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代管基金
第三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四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经营用房。
第六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七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四章 营业收入及利润
第十三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十七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十八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屋、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入。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3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4号)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旗所属各嘎查、民族嘎查、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在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旗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达斡尔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旗长一人,副旗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所属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和组织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集体经济事业;
  (十二)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复员安置、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嘎查,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须由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旗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旗长协助旗长工作。
  旗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卫生、农牧林水利、工业交通、文化教育、财政、商业、粮食、公安、计划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各科、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努图克(区)公所,作为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达斡尔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
  (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
  (三)地铁、轻轨、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设施、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的重要部位;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大型图书馆的重要部位;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大型广场、城市风光带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
  (八)旅馆、宾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大中型商业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
  (九)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的重要部位;
  (十)通讯、邮政、新闻、科研等重要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及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一)医院的病房、手术室等诊断、治疗场所;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场所包厢、包间;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
  (五)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六)选举投票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七)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
  (二)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图像采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
  各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四 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在拆除前三日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经所在地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填写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不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维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委托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根据监控区域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建立监看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将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买卖、散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
  (七)故意删除、修改、增加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八)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九)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十)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十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