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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2005年)

时间:2024-07-07 09: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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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总量和招标、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时,应当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三)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四)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五)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七)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九)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四)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四)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八)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招标、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四)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安全和有秩序地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实施的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以下简称Ⅱ类运行)。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均应依据本规定制订Ⅱ类运行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或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适用于起飞或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如果需要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或/和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四)超障高(OCH):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测算高的基准,按照适当的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
(五)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基准规定的高,航空器下降至这个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六)能见度(VIS):白天能看到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或晚上能看到明显的发光物体的距离。
(七)跑道视程(RVR):航空器在跑道中线上,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八)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类别
Ⅰ类(CATI)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九)ILS临界区:在航向信标和下滑信标附近一个规定的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区域,以防止其对ILS空间信号造成不能接受的干扰。
(十)ILS敏感区:是临界区延伸的一个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的停放和活动都必须受到管制,以防止可能对ILS空间信号的干扰。
(十一)无障碍区(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中止着陆面和部分升降带所包围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除少量规定的项目外,没有任何固定的障碍物穿透。
(十二)机场机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不包括停机坪。
(十三)机场活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包括机动区和停机坪。
(十四)机场控制区: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十五)排灯:紧密地排在一条横线上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航空地面灯。
(十六)灯的失效:当由于某些原因,光束偏离规定的垂直或水平方向或平均光强低于规定的新灯平均光强的50%时,该灯即为失效。
(十七)灯光系统的可靠性:指全部装置在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运行,并且该系统维持在可用状态的概率。
(十八)标志:为了显示航行信息设置在机场活动区道面的一个或一组符号。
(十九)易折性:物体保持其结构的整体性和刚度直至一个要求的最大荷载,而在受到更大荷载冲击时就会破损、扭曲、弯曲,使对飞机的危害减至最小的特性。

第二章 营运人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