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矿产部 匈牙利中央地质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地质事业的发展,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各种必要的努力,发展并继续促进地质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
三、能源和其它矿产资源;
四、区域地质,包括地层学和古生物学;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它合作领域。
六、共同参加在第三国的活动。
第三条 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和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包括岩石、矿物标本;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相互培训地质技术和研究方面的高级研究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中方指定地质矿产部外事局作为协调机构;匈方指定中央地质总局国际关系处作为协调机构。
第五条 双方根据需要举行不定期会晤,其任务是:检查以往工作和决定今后活动计划。
会晤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期由双方通过书信共同商定,所有有关会晤的情况应事先交换。会晤间隔期间,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事宜,双方可通过书信交换商定。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分担如下:
一、接待方负担派出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食、宿、公务交通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以及急诊医疗费用。
二、派遣方负担本国科技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三、派遣方派出自己的专家并开具出差证明,以作为费用计算平衡的依据。
四、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交换的科学技术情报和标本均免费提供。
五、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立专门协议。
第七条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准备公开的资料、文献进行必要的保密。
在合作过程中取得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有。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发表。如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合作成果给第三国,应事先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中央地质总局总局长、副部长
夏国治 丹克·维克托
(签字) (签字)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切实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将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
(二)依法处理原则。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及时组织调解。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救济渠道或作出处理决定。
(四)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外的行政调解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及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指定3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并指定一人主持行政调解,必要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主持;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有重大影响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纠纷,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者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告知当事人寻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法定救济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档案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到一案一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