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6 日以上(不含6 日)1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1 个月以上3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3 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4〕9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审批和扶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现将《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委〔2003〕2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3〕3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为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其他来源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本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在本市自建农业产业化生产基地项目;
(二)带动本地种养殖生产基地项目;
(三)涉及农产品加工、销售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引进、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项目;
(四)农产品加工的新产品开发、加工技术创新研发项目;
(五)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第五条符合农业产业化扶持方向的其他乡镇企业项目。
第四章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项目承担单位依据资金使用范围填写《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文本》,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
第七条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定,并根据审定结果联合下达项目扶持资金。
第八条资金使用方式:
(一)项目补助资金。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根据项目规模的大小核定;
(二)贷款贴息资金。对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和投资量的扩大再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采用贴息方式;
第九条申请单位凭下达的项目资金文件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手续。采用贴息方式的,在申报时一般应附银行贷款合同、贴息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各区财政局、农业局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章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年度向市财政局、市农业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报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的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终止资金拨付,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项目执行,收回资金,不再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为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