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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22: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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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6月1日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
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
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
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
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
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
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
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
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
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
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
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
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进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
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
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
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
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工作,便于认真贯彻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或减少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五、企业原则上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六、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一、资产类 ‖35|251| 长期借款
1|101| 现金 ‖36|252| 应付债券
2|102| 银行存款 ‖37|253| 长期应付款
3|103| 其他货币资金 ‖ | |三、股东权益类
4|111| 应收票据 ‖38|301| 股本
5|112| 应收帐款 ‖39|311| 公积金
6|113| 坏帐准备 ‖40|312| 集体福利基金
7|114| 其他应收款 ‖41|321| 利润
8|121| 在途物资 ‖42|322| 利润分配
9|122| 库存材料 ‖ | |四、成本类
10|123| 低值易耗品 ‖43|401| 生产费用
11|124| 库存商品 ‖44|405| 工程施工
12|125| 委托加工物资 ‖ | |五、损益类
13|141| 待摊费用 ‖45|501| 营业收入
14|151| 短期投资 ‖46|511| 投资收益
15|152| 长期投资 ‖47|521| 营业外收入
16|161| 固定资产 ‖48|601| 营业成本
17|162| 累计折旧 ‖49|611| 营业税金
18|163| 固定资产清理 ‖50|621| 销售费用
19|165| 在建工程 ‖51|631| 管理费用
20|171| 无形资产 ‖52|641| 财务费用
21|172| 开办费 ‖53|651| 进货费用
22|173| 长期待摊费用 ‖54|671| 营业外支出
23|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二、负债类 ‖ | |
24|201| 短期借款 ‖ | |
25|202| 应付票据 ‖ | |
26|203| 应付帐款 ‖ | |
27|211| 应付工资 ‖ | |
28|212| 职工福利基金 ‖ | |
29|214| 应付股利 ‖ | |
30|221| 应交税金 ‖ | |
31|222| 其他应交款 ‖ | |
32|223| 其他应付款 ‖ | |
33|231| 预提费用 ‖ | |
34|232| 待扣税金 ‖ | |
------------------------------------------------------------------
附注: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如下补充:
1.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可以设置“137包装物”科目。
2.有调进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131调进外汇价差”科目;调出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233调出外汇价差收入”科目。
3.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的企业,可以设置“13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同时设置“234已收分期销货款”科目。
4.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140内部往来”科目。
5.城市开发企业可以设置“134经营房”和“135周转房”科目。
6.施工企业可以设置“136周转材料”科目;“166临时设施”科目。
7.文教企业可以设置“133期销发出商品”科目;“142待结算发行支出”科目;“605发行业务支出”科目;“606放映(演出)支出”“241待结算发行收入”科目;“505发行业务收入”;“506放映(演出)收入”等科目。
8.外贸企业可以设置“507出口退税收入”科目;“652出口风险支出”科目;“653供货出口奖励支出”科目。
9.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以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可以根据金融企业的特点设置专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企业设置上述会计科目,以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公布的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为前提。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101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二、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
企业收付的现金,如有外汇兑换券的,应另行设置外汇兑换券的“现金日记帐”。
三、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102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二、企业应按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名称、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并结出帐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发现差错,应及时查明更正。月份终了,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三、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款凭证)。
9.发生的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也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有外币存款业务的企业,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财务费用。

103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了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111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记录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后,应在“应收票据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三、企业收到的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四、企业需要资金,可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企业应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净额小于应收票据面额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面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大于应收票据票面金额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的票据种类分别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112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供应劳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帐款。
企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有对外施工业务的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和预收工程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或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工程款,预收委托单位的开发建设资金和向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等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或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提取的坏帐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冲销坏帐准备,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

113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董事会批准,作为坏帐损失,冲销提取的坏帐准备。
三、企业根据应收款项余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当期应提取的坏帐准备大于其帐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帐面余额的差额,冲减“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114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备用金,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户,进行明细核算。

121 在途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尚未抵达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在途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商品等。但购入的自建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器设备等,应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采购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包括运输、装卸、保险、包装、仓储等费用);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包括挑选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大宗材料的市内运杂费;
(6)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
(7)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也应计入物资的采购成本。
以上1、6、7项应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第2、3、4、5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物资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
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采购成本只包括采购物资的买价和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以及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进货费用”科目。
三、企业购入的物资在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物资尚未验收入库的,应借记本科目或“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待物资到达验收入库后,再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购入的物资已经到达,但尚未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尚未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应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购入物资与物资发票帐单同时到达,物资验收入库同时,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均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使用这个科目,但应单独设置“126物资采购”科目进行核算。
五、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22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燃料、包装物等的实际成本。库存低值易耗品,应在“低值易耗品”科目进行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出租、出借的包装物应单设“137包装物”科目,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在途物资”、“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等科目;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费用”、“委托加工物资”科目。发出物资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三、领用的材料,借记“生产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领用的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以及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出售库存材料,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同时,按照出售材料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等科目,并设置“127物资成本差异”科目,将有关的成本差异自“物资采购”科目转入“物资成本差异”科目。
五、企业的各种材料,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材料的短缺和毁损,应于年度决算前查明处理,未能及时处理的,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六、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123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库存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库存和在用的低值易耗品,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核算,并按使用部门进行核算。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库存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四、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1.一次摊销:价值较小的,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但玻璃器皿等易碎的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可于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
2.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价值较大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3.按五五摊销:即在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50%。
五、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费用科目。
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后,按低值易耗品的耐用期限计算月平均摊销额,并摊入有关费用科目。超过耐用期限尚可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不再摊销。报废时,应将摊余价值扣除残料价值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记入有关的费用科目。如报废时,已经摊销完毕,其收回的残料价值冲减当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


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从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转入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月份终了,根据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对于报废的低值易耗品,按月汇总后,将已提摊销借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将应收赔偿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将入库残料价值借记“库存材料”等科目,将应补提的摊销数借记有关费用科目,将报废的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
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凡以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仍应作为在用低值易耗品处理,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在用低值易耗品退库后重新领用时,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的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七、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时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八、企业要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废、以旧换新和损失赔偿等制度,并按照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凭证手续进行会计处理。各使用部门设置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包括数量与金额),定期与实物核对,并与财会部门的帐面余额进行核对。
九、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低值易耗品日常核算的企业,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在“物资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并应随着计划成本的转销而转入有关的科目。

124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包括库存的外购商品、自制商品产品、自制半成品、存放在门市部准备出售的商品、发出展览的商品等。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和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在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视同企业的产品,以及企业购入不需要进行任何加工或装配,就可以作价或与本企业的产品配套出售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或生产完成以及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商品,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销售发出的商品,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月份终了,结转成本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计算销售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库存商品也可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进行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企业,应设置“128商品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商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或进价与售价的差异,并应按月将商品成本的差异按照存销比例进行分配,将出售商品的计划成本或售价调整为实际成本或进价。
四、有委托其他单位代销(或寄销)商品的企业,应增设“129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企业应与受托代销单位订立代销合同,规定代销单位应于代销后及时、定期或至少按月报送已销商品清单(载明售出商品的名称、数量、销售单价和销售金额,应扣的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并将货款净额及时汇交企业。企业将委托代销的商品发交受托代销单位时,应按成本(或进价)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报来的代销清单时,应按销售金额,借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按已扣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借记“营业税金”科目和“销售费用——代销手续费”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同时按代销商品的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汇来货款净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
五、有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130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05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收到受托代销商品时,应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售价金额,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售出受托代销商品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同时按已经代销的商品的规定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应代交的受托代销商品的税金,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应收取的代销商品手续费,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将代销商品的货款净额(货款减去应代交的税金和应收手续费后的余额)汇交委托代销单位时,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企业在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库存商品盘盈、盘亏,应按实际成本或进价,记入“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商品种类、名称、规格和存放地点设置明细帐。

125 委托加工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二、发交外单位加工物资,按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外地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物资以及剩余的库存物资,应按加工收回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剩余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物资的外地运杂费等。
四、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帐,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物资的名称、数量,发生的加工费用和外地运杂费,退回剩余物资的数量、实际成本,以及加工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等资料。

14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开办费”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摊销数列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领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摊销时,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预付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费,应于预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月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五、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5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能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取得股票,如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出售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帐面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152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入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
二、本科目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确定的财产价值记帐。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本科目应按权益法记帐,以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及其变化。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四、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投资单位要按持股比例计算本单位所拥有的权益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减少,作相反分录。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认购债券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帐时,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认购溢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票面金额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购入折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债券票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本金和已计利息部分)和“投资收益”科目(未计利息部分)。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平均分摊。
六、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材料等,应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以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无形资产”科目。
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其差额作为增减“投资收益”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16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二、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固定资产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土地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七大类,或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办法进行分类。
三、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双方协议价或合理估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输和安装成本等以后的价值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入股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本科目,按确定的价值,贷记“股本”科目,按帐面价值与确定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贷记“在建工程”科目。租赁期满,如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累计折旧”科目。
六、企业对于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企业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固定资产净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八、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作固定资产,并按租入固定资产的性质进行分类。

16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企业按月计算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出售、报废、毁损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应将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163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清理的单项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5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进行各项工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自营工程;
2.出包工程;
3.工程物资。
三、企业购入工程用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为进行工程而使用本企业的商品,应按售价结算,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企业的生产车间或经营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和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企业为工程加工的零件、配件和制造的设备,应于完工月份,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
企业进行工程中所发生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帐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银行的结息通知,区别处理:属于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发生的外币折合差额,在项目尚未完工交付使用之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五、工程完工,盘点工程用物资。盘亏时,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盘盈时,作相反分录。
六、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
七、本科目应在“自营工程”、“出包工程”明细科目下按工程项目或承包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7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规定的有效期限,分期摊销。
三、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172 开办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筹办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二、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173 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除开办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记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四、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物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转销: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物资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物资的采购成本外,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在途物资”等科目转入“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外,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超定额损耗,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情况处理:属于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超定额损耗,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购入的其他物资,计入购入物资的实际成本。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户名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帐。

202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应付帐款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如为带息的票据,应于月份终了计算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借记本科目和“预提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最后一月尚未计算的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如果票据期限不长,利息不大,也可以于到期支付利息时,一次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203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企业按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应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照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物资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的户名设置明细帐。

211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应按照劳动工资制度的规定,根据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工资标准、工资等级等,编制“工资单”(亦称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工资计算表等),计算各种工资。“工资单”的格式和内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三、财务会计部门应将“工资单”进行汇总,编制“工资汇总表”,按照规定手续向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如代垫的房租、家属药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四、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
1.生产、施工、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工资,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由销售费用开支人员的工资,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由在建工程人员负担的工资,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4.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人员的工资,借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6.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按照职工类别分设帐页,按照工资的组成内容分设专栏,根据“工资单”或“工资汇总表”进行登记。

212 职工福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企业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应在“集体福利基金”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用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科目。

214 应付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分配的股利。
二、企业应根据股东会通过的股利分配方案,将应支付的股利,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分配的现金股利,在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企业分配的股票股利,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资者单位、姓名分户设置明细帐。

221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企业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印花税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1.“应交产品税”、2.“应交增值税”、3.“应交营业税”、4.“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借记“营业税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当月产品销售应纳税金小于应扣抵税金时,按规定留待以后月份从应交纳的增值税中继续扣抵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扣税金”科目。
5.“应交资源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销售费用”科目(指按销量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