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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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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财检字〔1995〕43号)、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66号)、财政部、审计
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财检字〔1995〕42号)3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大检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到100%。对检查出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应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二、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规定,如实填报《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关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报部大检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1996年3月底,同时随同1995年11月份和1996年1月份的《汇总表》上报两次报表分析;《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
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检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26号《通知》的各项规定,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现对开展今年大检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以重点检查为主。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止;重点检查从11月1日开始,到明年春节前结束;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着重抓好
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
三、大检查的范围。在自查阶段,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
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四、大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内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品流通企业等税源大户;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经营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
(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突出的部门和单位;
(七)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八)有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检查以下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等行为;
(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偷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三)将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者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乱退财政收入行为;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私自印制,使用假发票,以及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行为;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等行为;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
(七)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以及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和在清产核资中隐瞒帐外财产或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

(八)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擅自截留、挪用、私分应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以及经营粮、棉、肥等重要商品随意乱涨价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在医疗、教育和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限期缴清。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含滞纳金)和收入外,一般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除撤销其原有决定并依法补征税款外,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查出各种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性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如数追缴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一律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问题,必须按规定调整帐务、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并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11.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
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自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
5日内,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款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各种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应予分成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
对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缴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消费税金额及其罚款和滞纳金,给地方财政以10%的分成。查补的消费税可计入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任务数之内。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和分成问题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5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以及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
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除国务院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大检查工作外,各地区也要以政府名义派出大检查工作组深入
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
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特别是要采取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举报信箱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自觉地投入大检查,借以增强大
检查的威力,震慑违法违纪者,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严把自查质量关。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企业、单位进行自查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单位认真搞好自查,
提高自查质量;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并督促企业单位对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把应当上缴国家的违纪金额如数缴入国库。对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不如实调帐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重新自查
,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
(四)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大检查的成效如何取决于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
、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通过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保证重点检查成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
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广泛地吸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尽可能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
机中饱私囊,或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六)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
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军队所属企业,其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
税务、物价部门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 财检办字〔199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为了提高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字真实、准确、完整,我们将继续对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汇总表》进行评比表彰,表彰办法仍按(91)国检办字第64号文执行。
附件: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二)及《填表说明》
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
填报机关: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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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项 目 |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
| | | | |
|------------------------------------------|--------|----------|----------|
|一、越权减免税 | | | |
|------------------------------------------|--------|----------|----------|
|二、偷漏工商各税 | | | |
|------------------------------------------|--------|----------|----------|
| 1.增值税 | | | |
|------------------------------------------|--------|----------|----------|
| 2.消费税 | | | |
|------------------------------------------|--------|----------|----------|
| 3.营业税 | | | |
|------------------------------------------|--------|----------|----------|
| 4.个人所得税 | | | |
|------------------------------------------|--------|----------|----------|
| 5.其他各税 | | | |
|------------------------------------------|--------|----------|----------|
| 6.骗取出口退税 | | | |
|------------------------------------------|--------|----------|----------|
|三、偷漏企业所得税及侵占应交利润 | | | |
|------------------------------------------|--------|----------|----------|
|四、虚报亏损骗取财政补贴 | | | |
|------------------------------------------|--------|----------|----------|
|五、不按规定用途支用各项财政资金 | | | |
|------------------------------------------|--------|----------|----------|
|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 | | | |
|------------------------------------------|--------|----------|----------|
|七、乱收费乱罚款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 | | |
|------------------------------------------|--------|----------|----------|
|八、私设“小金库” | | | |
|------------------------------------------|--------|----------|----------|
|九、其他 | | | |
|------------------------------------------|--------|----------|----------|
|十、以前年度查出的数字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附:收回欠缴税款 | × | | |
|------------------------------------------|--------|----------|----------|
| 混库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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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二)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国有|集体|行政|个体工|其他| | 其中: |
| 项 目 | | |事业| | |合 计| 地方检查 |
| |企业|企业|单位|商业户|单位| | 中央单位 |
|--------------------|----|----|----|------|----|--------|------------|
|违纪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已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自查户数 | | | | | | | × |
|--------------------|----|----|----|------|----|--------|------------|
|已自查户数 | | | | | | | × |
|--------------------|----|----|----|------|----|--------|------------|
|自查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
|已重点检查户数 | | | | | | | |
|--------------------|----|----|----|------|----|--------|------------|
|其中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工作组、检查组个数 | |5~1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工作组、检查组人数 | |10~5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其中:财政部门 | |50~10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税务部门 | |100万元以上违纪单位数 | |
|--------------------------|----|----------------------------|------------|
| 物价部门 | |受经济处罚单位数 | |
|--------------------------|----|----------------------------|------------|
| 审计部门 | |受经济处罚人数 | |
|--------------------------|----|----------------------------|------------|
| 业务主管部门 |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 | |
|--------------------------|----|----------------------------|------------|
| 社会中介机构 | |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人数 | |
|--------------------------|----|----------------------------|------------|
|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 | | | |
| | |受理群众举报件(次)数 | |
|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的人数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附 件 填 表 说 明
一、汇总表统计范围
1.在大检查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组织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查出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各项违纪数字,都要汇入《汇总表》内。由财政、审
计、税务、物价部门单独组织的日常检查或经常性审计查出的有关违纪数字,不要汇入《汇总表》内。
2.地方所属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纪数字,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查和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查出所属单位的违纪数字,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

3.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违纪数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汇入地方的《汇总表》内。
4.计划单列市的《汇总表》,直接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并抄送所在省的大检查办公室。
二、《汇总表》表一
1.第一项,填列查出超越权限,擅自减免各项税收、“两金”等违纪数。
2.第二项,填列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该项数字为1—6小项的合计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第1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增值税。
第2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消费税。
第3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营业税。
第4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个人所得税。
第5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其它各项工商税和偷漏的关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违纪数。
第6小项,填列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违纪数。
3.第三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国有、集体、私营和股份制企业偷漏所得税及截留、隐瞒、侵占应缴利润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4.第四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亏损企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等虚报亏损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减少或应收缴的财政补贴数填列。
5.第五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不按规定支用各项财政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收缴的财政资金和对行政事业单位应减少的财政拨款数或应用经费包干结余资金补缴数填列,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也填列在此栏内。
6.第六项,填列查出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牟取非法收入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违价行为的全部数额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没收的违价非法收入及其罚款数填列。
7.第七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截留、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收缴金额及其罚款数。
8.第八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的“小金库”收入发生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应交财政金额或应扣减财政拨款数及其罚款数。
9.第九项,填列查出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违纪数。
10.第十项,填列因结案时间较晚,未汇入当年《汇总表》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以及以前年度大检查和“小金库”专项清查中已检查处理、现补缴入库的金额。
11.“收回欠缴税款”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清理收回欠缴的各项税款,此项“违纪金额”栏不填,只填“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
12.“混库收入”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查出的混库收入违纪数。此项“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填列应调库和已调库数。
“收回欠缴税款”和“混库收入”的数字不包含在本表的“合计”数中。

三、《汇总表》表二
1.表二上半部各栏数字按单位性质填报,其中私营企业填在个体工商业户栏内,由财政拨款的各人民团体填在“行政事业单位”栏内,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填在“其他单位”栏内。
2.表二“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与表一“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要一致。
3.“其中自查”项目的各栏数字,填列企业和单位自查出的违纪金额、应缴财政金额和已缴财政金额。
4.“应自查户数”,国有企业、国内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按对外独立核算单位数统计填报;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纳税户统计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各地区、各部门统一规定的口径统计填报。
5.“已自查户数”,按应自查户数中已上报自查报告表的单位数统计。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分别下发自查报告表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6.“自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自查报告表中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填报。
7.“已重点检查户数”,按已进行重点检查的户数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分别组织重点检查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8.“重点检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已重点检查并核实定案的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
中央部门派人检查所属单位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以及检查户数、有违纪问题户数等,均填列在重点检查的项目中。
9.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栏,填列地方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处理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有关数字。中央部门的《汇总表》不要填报本栏。
10.工作组、检查组个数、人数,按大检查期间统一组织的工作组和重点检查组个数、人数填报,其中人数按财政、税务、物价、审计、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分别填报。
11.“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人数”,按以各种形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的人数填报。
12.违纪单位户数,按违纪金额大小分档填报。即有自查违纪金额,又有重点检查违纪金额的单位,按违纪金额的合计数填报,户数不要重复。
13.受经济处罚单位数,按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单位处以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违纪收入等进行经济处罚的单位数填列。
14.受经济处罚人数,按大检查中对查出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个人罚款处罚的人数填列。
15.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按大检查中对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党纪、政纪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填列。
16.受理举报件(次)数,按大检查中接到举报信、举报电话的件(次)数填列。
四、其他
1.上报时间。《汇总表》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份开始,逐月累计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报出,计划单列市在每月终了后八日内报出。为了及时掌握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地在报出当月《汇总表》的同时,应先用电传将《汇总表》报财政部大检
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底。
2.上报两次报表分析,随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和一九九六年一月份的《汇总表》一并上报。报表分析内容:自查、重点检查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入库率与上年同期比较增减的主要原因,大检查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金额单位为万元。《汇总表》表格,统一用B5纸张印刷。

附件三: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 财检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审计署驻地方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经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发展,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现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审计工作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大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审计机关既要保证完成年度审计工作任务,又要积极组织力量参加大检查,与大检查办公室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大检查工作。
二、凡列入审计署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已完成和正在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单位,不再安排重点检查;尚未进点审计的单位,结合大检查进行审计或组织重点检查。
三、列入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审计和审计调查单位、没有审计的企业集团和大公司等所属二、三级独立核算单位,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有偿咨询、鉴证、审计、验资、查证的单位,内审机构审计的单位,可以进行重点检查。
四、凡有举报或发现新的违纪线索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审计,都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绍兴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方面的投入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列入生态市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补助
  1、市区垃圾焚烧发电专项补助。
  2、市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舜江饮用水源地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市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市本级生态乡镇建设规划编制。
  4、市区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5、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6、市区重点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二)工作奖励
  1、创建工作奖励:国家级、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省、市级生态乡镇,市级生态村,绿色社区等创建成功奖励(此项奖励限市区)。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情况的奖励。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费用。主要包括生态市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费用。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属创建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三)属年度考核奖励类的,由市生态办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属市生态市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生态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填写《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生态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按照本办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政府依据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下拨补助。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结果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四)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申请使用生态专项资金资格二年。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3月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3月25日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的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调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三)勘验;(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七)录音、录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证据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五节听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二)举证和质证;(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四)听证的主要程序;(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听证机关;(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六节决定

第六十八条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八)作出决定的日期;(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节期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处理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理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理,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二)受送达人;(三)送达文书名称;(四)送达地点及日期;(五)送达方式。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处理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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