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96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9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物防疫法》第十条规定,现公布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Lists A, B and C Diseases
一、一类动物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禽流行性感冒(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
二、二类动物疫病
多种动物共患病:伪狂犬病、狂犬病、炭疽、魏氏梭菌病、副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
牛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恶性卡他热、牛白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日本血吸虫病。
绵羊和山羊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地-维氏纳病。
猪病:猪乙型脑炎、猪细小病毒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
马病:马传染性贫血、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鼻疽、巴贝斯焦虫病、伊氏锥虫病。
禽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产蛋下降综合征、禽白血病、禽痘、鸭瘟、鸭病毒性肝炎、小鹅瘟、禽霍乱、鸡白痢、鸡败血支原体感染、鸡球虫病。
兔病:兔病毒性出血病、兔粘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水生动物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病、鲤春病毒血症、对虾杆状病毒病。
蜜蜂病: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蜜蜂孢子虫病、蜜蜂螨病、大蜂螨病、白垩病。
三、三类动物疫病
多种动物共患病:黑腿病、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
牛病:牛流行热、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牛生殖器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皮蝇蛆病。
绵羊和山羊病:肺腺瘤病、绵羊地方性流产、传染性脓疱皮炎、腐蹄病、传染性眼炎、肠毒血症、干酪性淋巴结炎、绵羊疥癣。
马病:马流行性感冒、马腺疫、马鼻腔肺炎、溃疡性淋巴管炎、马媾疫。
猪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禽病: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传染性鼻炎、禽结核病、禽伤寒。
鱼病:鱼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鱼鳃霉病。
其它动物病: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鹿茸真菌病、蚕型多角体病、蚕白僵病、犬瘟热、利什曼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