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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2: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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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174号令)和劳动部《关于对交通部水运和施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48号),结合部属企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工作时间规定,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保证企业安全生产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企业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174号令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运输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以年为周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集中或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
第七条 公路与航务、航道等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船舶的船员、勘察设计单位的外业人员,救捞船员和潜水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按每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或集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加班处理,不再累计计算公休天数。
第九条 企业(含二级公司、工程处)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局长、副局长,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相应职务等人员;
外勤人员,市场营销、推销人员,揽货、销售与采购人员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
运输生产值班调度、汽车运输单位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机动作业的船舶设备维修(含航修)和部分装卸生产人员等。
企业中无法用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工作,包括需要机动工作的劳动者和少数生产保障性的特殊值班岗位,因工作量不固定,在值守中可机动掌握休息,包括辅助船船员等工作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中实行四班三运转班制的职工,全年增加休息13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企业不得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本办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需按要求填报《交通部部属单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见附表),报部核批。
第十四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延期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调整和优化劳动组织,尽可能缩短延期时间。
第十六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生产实际和特点,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交通部部属单位职工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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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性 质| |地 址| |
|--------|------------------|------|------------|------|----------------|
|职工人数| (人)|电 话| |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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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不定时工作制 | |
| | | |
|工作|------------------|--------------------------------------------------|
| | | |
|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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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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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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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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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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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人劳司审批意见: |
| 章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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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报送本表一式四份,审批后寄送: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当地劳动
局备案一份,部人劳司备查一份。
2.主管部门为集团、总公司等,港湾、路桥系统分别为中港、路桥总公司。
3.性质按单位所有制填报,如:国有、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等。


关于发布《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科技部办公厅


关于发布《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国科办农社字〔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制订了《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见附件1),现予发布。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认真准备项目,并按《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须知》(见附件2)的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联系人与电话:
  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郭建平 许栋明
  010-63952229-503,602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魏勤芳 郭志伟
  010-58881410 010-58881409
  财政部农业司 何利成 李新海
  010-68551431 010-68551432



科技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附件1: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727414459684597.doc
附件2:2005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须知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727414460154301.doc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