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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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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3]8号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室):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资评价[2003]58号)的要求,从今年9月至2004年10月底,中央企业要分批进行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是摸清企业“家底”,推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重要措施;是核实资产质量,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堵塞漏洞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履行纪检监察职责,经国资委领导同意,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决定,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现将《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各中央企业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郑霄红,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4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73。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2003年12月17日

 

关于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配合相关业务部门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企业资产质量,查清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保障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实施,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决定,组织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一、总的要求和目的

  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等文件的规定和部署,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抓住可能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确保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督促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发现和纠正企业在财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失认定、资本核实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要严肃查处重大的违纪违法案件,并提出整改建议。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运营,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监察的主要内容

  凡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列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均属这次开展效能监察的范围。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是否认真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组织实施,是否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中有无隐瞒和弄虚作假行为;有无虚列资产、隐瞒负债、故意高估资产价值或少估负债的行为;有无隐瞒资产、虚列负债、故意低估资产价值或多估负债的行为;有无应列入清查范围的资产和负债未进行清查的行为。有无趁清产核资之机采取不法手段私分、侵吞和转移资产等其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三)在资产损失的认定中,是否按要求取得合法手续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是否严格遵守损失认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是否存在多列或少列资产损失的行为。

  (四)对已经认定为资产损失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不良实物和其他不良资产,是否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的措施,有无用不良资产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捞取好处的行为。

  (五)对已经认定为损失的报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是否进行认真清理并收回残值;有无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情况;有无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行为。

  (六)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管理上的问题,是否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七)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监督,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审核把关;有关工作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和失职渎职行为。

  (八)清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时,对发现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行为,是否组织调查,分清责任,予以追究和处理。

  三、工作步骤和方法

  (一)成立组织机构。国资委成立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纪委、监察局、统计评价局、业绩考核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此次进行清产核资的各中央企业在成立清产核资组织领导机构时,一并考虑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工作,明确领导分工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并设立办公室。

  (二)调查摸底。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根据国资委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搞好清产核资效能监察的调查摸底。在掌握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的同时,把不良资产多、国有资产权益损失大的单位作为效能监察的重点。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自行立项,开展专项效能监察。

  (三)组织自查和抽查。要加强对所属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的检查指导,同时对问题较突出的单位组织重点抽查。对自查自纠和重点抽查不力、问题突出、走过场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提出监察建议或予以通报批评。

  (四)抓好整改和建制。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切实规范企业行为。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不按规定程序运作,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改正。针对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巩固清产核资的成果,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

  (五)做好总结和归档。各企业在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要做好情况汇总,填好有关报表,认真进行评估。在搞好工作总结基础上,提出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专题报告,反馈监察意见,并做好效能监察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任务分工和职责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效能监察实施方案,作出规划和部署;了解和掌握国资委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工作情况,督促其依法指导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掌握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动态,适时组织重点抽查,加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二)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要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效能监察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纪律。负责提出本企业和系统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目标,选题立项;针对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反映出的管理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及时进行整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尤其是要建立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及国有资产监管长效机制;要善于挖掘清产核资中的案件线索,对低价变卖和以虚报损失侵吞、转移、隐瞒国有资产等违规违纪问题,要组织力量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二)认真学习,把握政策。清产核资效能监察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企业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清产核资文件,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把握好政策界限。

  (三)严肃执纪。要严肃查处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对由于违反规定或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惩处,决不姑息。

  (四)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各级领导要以对国家和企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到既要摸清“家底”,清查核实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又要防止在清产核资中以维护企业利益为由,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更要防止以权谋私,化公为私,中饱私囊。真正实现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目标,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五)各企业开展效能监察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要加强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的信息交流。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清产核资中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估,认真搞好总结,填写《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并报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一、基本工作情况 项目 数量 备注
立项情况 本级及所属单位立项数
自查自纠情况 本级及所属单位总数
自查自纠单位数
所占百分比(%)
重点抽查情况 重点抽查单位数
所占百分比(%)
整章建制 个数
二、违规纠正情况 起数 金额 纠正起数 纠正金额
故意低估资产或多列负债
故意高估资产或少列负债
故意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
故意多列资产损失
故意少列资产损失
其他违规问题
三、查处情况 数量 备注
发现案件线索数
立案数
党政纪处分人数
组织处理人数
移交司法机关人数
避免经济损失
换回经济损失
责任追究情况 件数 人数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统计表填表说明

  一、基本工作情况:主要填报开展清产核资效能监察的工作情况。

  1、立项情况:本级及所属单位在此次清产核资效能监察工作中的立项数量。

  2、自查自纠情况:

  (1)本级及所属单位总数:本级及所属单位应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数;

  (2)自查自纠单位数:实际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数。

  3、重点抽查情况:

  (1)重点抽查单位数:为上级对下属单位进行抽查的单位数。

  (2)所占百分比:抽查单位数与应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数之比。

  4、整章建制:此次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修改、完善和建立的制度和办法的数量。

  二、违规纠正情况:主要填报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各种违规问题。

  1、故意低估资产或多列负债:指故意隐瞒资产、虚列负债、低估资产价值或多估负债行为。

  2、故意高估资产价值或少列负债:指故意虚列资产、隐瞒目前负债,高估资产价值或少估负债的行为。

  3、故意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隐瞒国有资产,设立账外资产进行违规经营活动或贪污、私分等行为。

  4、故意多列资产损失:指违反清产核资有关规定,故意虚列资产损失,缩小核定资产数量的行为。

  5、故意少列资产损失:指违反清产核资有关规定,故意虚列资产损失,扩大核定资产数量的行为。

  6、其他违规问题:指清产核资中的其他违规违纪问题。

  三、查处情况:主要填报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查处情况。

  1、发现案件线索数: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数。

  2、立案数: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发现违规违纪问题,已立案查处数。

  3、党政纪处分人数:指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总人数。

  4、组织处理人数:指除党政纪处分以外的调整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的总人数。

  5、移交司法机关人数:指违规违纪案件中触犯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总人数。

  6、避免经济损失数:指通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避免的经济损失数。

  7、挽回经济损失数:指通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挽回的经济损失数。

  8、责任追究情况:指清产核资效能监察中进行责任追究的件数和人数。

【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史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未经机械厂同意,史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

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史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机械厂予以同意。2010年11月17日,史某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某厂工作。2010年12月13日,机械厂用特快专递通知史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随后,机械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

史某认为离职时机械厂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机械厂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约定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机械厂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史某至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之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史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史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史某支付机械厂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中,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史某在离职两天后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机械厂在史某离职一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由此引发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则机械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史某:机械厂在我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就没有约束力了。我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机械厂在知道我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我当时并未实际领取到补偿金,故我无需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机械厂在史某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离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就没有约束力。史某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无约束力。

江苏无锡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史某提出辞职,机械厂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史某重新就职和机械厂通知领取补偿金都是发生在史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史某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下仍至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其行为可以视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回应】

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员工跳槽现象普遍,而一些对企业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的员工在跳槽后,往往选择与其以前业务特长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不但易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可能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机械厂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既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也约定了违反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但对条款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明显争议,史某坚持认为离职时应支付补偿金,否则条款就失效,其可以自由选择再就业,事实上其也确实到新的企业就职,而且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而机械厂则坚持认为,只要在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那么条款就生效,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应承担责任。双方孰是孰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析: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机械厂设计图纸及技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说要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就在于看机械厂是否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史某补偿金。而机械厂与史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史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范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2011年11月17日,史某已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但机械厂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并非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综上,竞业限制条款在机械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各地的做法和规定也不一,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一般来说,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非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机械厂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史某在机械厂工作10个月的总收入2.64万元,按2.64万元的100倍计算出违约金264万元。事实上,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264万元的违约金不仅远远超出史某劳动报酬,也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3.关于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

本案给企业如何通过竞业限制行为约束高级技术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些人的轻易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还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但是,在法律上高级技术人才依然属于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离职的权利。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法律也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规定了诸多条件。

例如,江苏省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等。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最终判决3万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虽然史某的离职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3万元,但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限制。但这样减弱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导致企业在发生该类技术人员离职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这也是竞业限制立法应当思考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