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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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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


张掖市、定西市、甘南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
           (省民政厅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做好张掖、定西、甘南地震灾区的房屋重建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群众自建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小康或接近小康的标准,着眼长远,合理设计,切实搞好灾区房屋重建工作。在灾区建房工作中,要把近期恢复和长远防震减灾结合起来,把当前生活与今后发展生产结合起来,把震后重建同扶贫开发、脱贫致富、小康建设结合起来,配套通电、水窖、改厕、农用车棚、沼气池、养殖场等设施,努力改善人居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基础。在建房资金分配工作中,要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摸清基本底数,严格办事程序。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级政府建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重建、维修工作必须在夏收前完工,保证让群众及时入住新房。

  二、组织领导

  地震重建工作由有关市(州)、县政府领导,民政部门负责,财政、建设、地震、扶贫、林业、交通、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在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重建、维修基数的核实,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建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设、地震部门负责建房的选址、规划和质量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房用地的规划、调整、征用和审批;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批;交通部门负责道路的建设;审计部门对建房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对重建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电力、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震区重建工作。

  在灾区建房工作中,要落实干部责任制,落实建房方案、建房对象、建房宅基地、建房合同和竣工时间,保证灾区每个村民小组至少有1名县直部门干部或乡镇干部定点负责,解决建房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乡镇政府要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以保证建房工作按时完工。

  三、规划设计

  建房规划必须以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便于生产生活。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灾民承受能力,结合群众建房习惯和民俗,量力而行。设计要坚固牢靠、经济实用、美观大方、抗震防灾能力强,质量和标准要达到或接近当地小康水平。重建选址规划由政府组织民政、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选址要避开山洪、断层、泥石流和滑坡等险段和交通不便、没有水源的地方。地震连片倒房或因山体滑坡连片倒房的地方,必须易地选址。分散建房也要实行统一的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

  坚持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标准。对具备小康基本条件的,参照省上确定的农村小康标准设计;对暂不具备条件的,按接近小康的水平,每户按3间砖瓦房(每间使用面积在18平方米左右)设计;对群众扩大重建间数的予以认可,但扩大的间数政府不再补助。五保老人住房原则上纳入敬老院的统一建设,对不愿住敬老院的五保老人,可按2间砖瓦房考虑修建。

  市(州)、县政府审定重建规划设计方案时,要征求省民政、建设、地震等部门的意见。

  四、建房对象核定程序

  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的原则和“三公开一监督”制度,搞好重建对象的确定工作。县政府组织民政、财政、建设、地震、监察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对地震灾区逐村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并分类排队,认真核实。建房对象由村民会议评议并张榜公布,村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复核,县政府确定。要建立建房对象花名册和家庭档案,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资金的筹集管理

  要采取群众自筹、政府补助、部门帮助、亲邻互济、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解决重建资金问题。各级财政要积极筹集资金。兄弟省区市、企业单位捐助的资金,主要用于灾民建房。国家和省上对重建房屋户均按3000元给予补助,不搞平均分配,困难大的适当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没有困难的不补助。对五保老人和个别完全失去经济、劳动能力家庭的房屋重建,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包工包料,按期完工,及时入住。

  建房所需材料,由当地政府统一招标采购。建房供应的各类材料手续,实行建房户保存、乡镇存档、县民政局备案的三联单式管理。县财政部门要设立灾民建房资金财政专户,政府采购所发生的支出,由财政专户集中支付。县民政局要建立建房资金专户,指定专人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做到帐目清晰、凭证齐全。建房补助资金必须非现金结算,不得直接发放到村、组或建房户。

  六、监督检查验收

  在建房工作中,要严把建房进度关、质量关、资金使用关、监督关,确保如期完成任务。在建设过程中,市(州)、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随时对重建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严格重建工作纪律,对违纪违规问题一经发现及时纠正。重建工作完工后,市(州)、县政府要组织进行统一验收、审计,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要限期整改。对补助资金使用存在问题的,要严肃处理。市(州)政府要将验收、审计情况向省政府专题报告。省上将组织省民政、财政、建设、地震、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震重建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审计,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

新城管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城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街景容貌、户外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建设工地、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市城建委是新城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新城城管执法分局负责新城城市容貌的管理和执法工作。临城街道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城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标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街景

第五条 道路应平整、完好,设施齐备无破损、移位或缺失。道路路面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清晰明显。盲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树木、消防栓等不得占用妨碍盲道。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应限时完工,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昼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堆放整齐,作业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毁坏城市道路的应及时修复。

第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景观地区,不应新架设空中管线,对已架设空中管线的逐步进行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应避免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址、名人故居)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第九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缺部份应限期整修或拆除,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加固或拆除。沿街建(构)筑物外墙保持整洁,定期清洗或粉刷,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外墙色彩应符合街景要求。墙体外的各种线缆应通过专用管道入户,排气孔应作遮蔽。建筑物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擅自搭建、设置的屋顶广告及其它设施应予拆除。未经批准,临街建筑物不得变更门窗位置和样式。

第十条 临街阳台外、窗外、屋顶,沿街和重点地区商店门前堆放物品应整洁有序,不宜超过护栏高度,不得超出店门经营或展示商品。有碍市容和观瞻的设施应予拆除。新建小区不宜封闭外挑式阳台、安装外挑式防盗栏。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符合规范要求。预留空调机位的,空调外机应按指定位置安装。同一建筑物的空调外机上下和左右应有序排列。空调外机支架宜采用亚光耐锈材料,冷凝水管应接入统一的排水管道。沿街建筑物外机支架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未按规范安装的空调外机应按规定改装。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不应安装遮阳棚。其它地区安装遮阳棚的,应统一标准,高度一致(不低于2.5米),色彩协调,外挑不超过1.8米。未按标准的予以拆除或改正。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宜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2.2米以下的花窗透景围墙或半透景围墙,也可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分界。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不应擅自进行门面装修、装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商店宜采用玻璃等透明材料设置橱窗及店门。设置有外侧防护装置的,宜采用网格状透空式。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开办餐饮摊、店的,应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应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具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店铺、经营网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物。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构)物使用期满后,立即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夜排档或其他饮食摊点、水果摊点等。住宅区内不得开设产生高噪音、油烟的餐饮、娱乐、洗车等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行业。严禁车库(棚)出租住人或开店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划定标志线规范停放。人行道不得违规停放机动车,盲道上不得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户外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沿街主要建(构)筑物、桥梁、水域、广场、公园、雕塑等设施应按规划实施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应使用新型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重点夜景统一纳入城市夜景照明系统。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不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沿街灯箱、霓红灯、射灯、电子屏等设施保持完好,无局部或整体不亮,无残缺断字现象。灯光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类户外设施设置地点及位置适当,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和内容与街景协调,确保文字规范,用语准确,保持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宜空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严格控制建筑物屋顶设置的广告设施高度,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裸露,高度不大于1米,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二十三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 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店牌店招按照统一标准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采用硬质材料、霓红灯等制作,同一建筑物门楼招牌设置保持底边平、两边齐。店招不应遮挡窗户。店牌店招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牌等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宜设置其他指示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屏、灯箱、电子标牌等电子广告设施,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并保持完好整洁,与街景协调,破损、断字断亮等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画廊、厨窗、信息栏等设施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直幅、横幅、门幅、气模、气球和标语经批准予以临时设置。除重大宣传活动外,未经批准城市主要街道不应设置过街横幅,城市其他区域严格控制。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横幅广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外,其他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应美观大方,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出租车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经批准方可设置公益性标语或标牌。过期、破损的标语、标牌及时清除。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不宜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路名牌、楼牌、房幢号、门牌和指示标志,设置醒目、规范,保持整洁、美观。旅游指示牌、引导标志设置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车站、影院、体育馆、公园、港口、码头、广场等)保持秩序良好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各类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严格控制各种展销活动,尽量减少公益性占道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文化、商业活动,定时定点设摊、收摊,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经批准设置经营的早(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统一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两侧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并不影响道路交通。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排污、输油等管道畅通,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损坏。

第三十九条 公交候车亭(牌)、公用电话亭、书报亭等设施,设置明显标志,整洁美观,无锈蚀、无脱漆、无乱涂写乱刻画、无乱张贴乱悬挂等,产权单位定期维护和保养。

第四节 园林绿地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植物采取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突出乔木的种植数量,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城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地内树穴盖板、绿化带侧石、园路、绿化取水栓等完好整洁。

第四十三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内应设置亭、水、石、雕塑等园林小品或健身器材,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行道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死株。同一路段行道树要品种协调、排列整齐、定期修整,不影响机动车通行。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维护良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无违章侵占绿地现象。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地保持环境整洁,绿化完好,无泥土裸露,无白色垃圾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第五节 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车辆主要进出口处路面进行混凝土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装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和清扫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工地四周设置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稳定、统一、整洁、美观。采用砖块和空心砖作围档的要压顶,并美化墙面。主要路段和其他涉及市容景观路段的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五十条 施工现场物料堆放整齐。施工外墙内不得堆放物料、机器、垃圾等,墙面无污染,无乱张贴、乱涂画。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男、女简易淋浴室和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及时清扫,备有灭蚊蝇和防止蚊蝇孳生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宿舍。宿舍集中统一布置,与办公、生活区明显划分,保持宿舍及宿舍周围环境整洁、安全。

第五十三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食堂。食堂应有良好的通风和保洁措施。没有条件设置食堂的,应在施工现场划出专用场地,引入有证照的流动餐饮经营户进场设摊,并设专人管理。施工工地附近严禁无证无照餐饮摊点。

第五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立清扫制度。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定点倾倒,临时存放现场的应集中堆放整齐,悬挂标牌,防止扬尘。建筑垃圾、渣土清运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滴、洒、抛、漏。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控制粉尘、噪声、固体废弃物、泥浆、强光等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六条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待建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

第六节 集贸市场和临时市场

第五十八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按规划要求定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置。

第五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规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第六十条 集贸市场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室内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露天菜场、农贸集市、夜市等不低于三级保洁标准;各类经营摊点备有垃圾收集容器,摊点整洁;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公厕设置不低于二类标准。

第六十一条 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十三条 市场内不得违禁销售野生动物。

第七节 环境卫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住户、个人须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不得在门外私拉乱挂、乱扔乱倒、乱堆乱放、占道经营。

第六十五条 道路、广场应尽可能使用机械作业,定时清扫、洒水、保洁,提高工作效能。有条件的路段应根据需要采用水洗除尘,及时清运垃圾。城区主要街面实行跟踪保洁,主次道路12小时以上保洁,背街小巷8小时以上保洁。

第六十六条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实行分类收集,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绿化垃圾等单独堆放运输,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露天焚烧树叶和垃圾等杂物,不得在垃圾箱、垃圾房等垃圾收集场所内焚烧废弃物。

第六十八条 各类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垃圾中转站保持场地整洁,地面、墙壁磁砖化,安装空气除臭装置,地面无散落垃圾,垃圾产生的渗沥液进入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布局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地面、室内整洁卫生,沟槽、管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和异臭,有专人管理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箱(筒)、果壳箱等应保持箱(身)整洁,定期消杀,周边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明显污渍。

第六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不得沿途飞扬或带泥行驶,污染环境。垃圾、粪便清运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保持完好、洁净。

第七十条 车辆维修店、清洗站(点)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停放有序,污损地面及时清理,无污水外溢,无占道经营,车辆进出不影响交通。

第七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点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市容市貌管理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化进程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