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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4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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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交通局、公安局制定的《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安全 办法 通知




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州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汽车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交通安全管理和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集体运输企业,其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及出租车在国、省道行驶过程中,如果有拉客、甩客、卖客、宰客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接受公安、交通运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安全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包括电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车辆;
(三)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
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审时,应审验经营业户的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报废、非法改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第九条十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结合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工作例会制度、行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制度、行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事故登记台帐、车辆维护档案、超载车辆登记台帐、奖惩制度等行车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安全工作例会每月不得少于1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时应及时开会处理。安全工作例会的内容是学习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文件,总结本单位近期内行车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参照交通部颁标准JT/3144-91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能运用专业知识和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并持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必须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二级客运站必须配备4~8名安全检查人员,三级客运站必须配备2~4名安全检查人员,四级以下客运站必须配备1~2名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各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九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二十条 各客运站要设立驾驶员学习室,并在每次发班前组织司乘人员进行10分钟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客运站要按照《客运站进出安检单》的内容严格执行客车进出站检验合格报班安全例检制度,把好车辆进出站安检关,严禁超载车辆出站;凡拒不接受检查或安全隐患故障未排除的车辆坚决不予排班发车,并责令经营业主停业整顿。所有长途客车均实行一班一检,短途客车实行一日一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喷涂道路客运字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照片及安全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道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速驾驶。从事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要有换班记录登记簿,以备查验。对有连续三次超速驾驶记录的驾驶员应取消其驾驶资格,并清退出运输企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保证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并按规定足额办理企业车辆安全保险,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的所有长途跨区、区间客运车辆旅客座位按1万元/人参加保险,对一定数量的座位按最高5万元/人参加保险。
所有跨区、区间长、短途客运车辆应全部按车价参加保险。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强制参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客运单位要建立车辆保险明细台帐,保险原始单据必须由安全员统一管理,安全员要随时检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保险已到期车辆要提前通知车主按时续保,对没有及时续保的车辆,要责令其停止营运。凡是由于安全员失职脱保、漏保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对未参加道路客运保险的车辆不予年检,对运行中检查出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就地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必须实行公车公营或控股经营,严禁个体经营者变相挂靠经营,以承包的形式转移运输经营风险、炒卖线路等。





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一、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
(一)市参与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省在我市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合同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稽察工作程序
(一)确定稽察项目。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根据市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发展计划局年度投资计划,选定年度稽察项目名单和稽察内容,报市政府批准。
列入年度稽察计划的项目,原则上每年稽察一次。
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问题进行专项稽察。
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稽察,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协助。
稽察办适时了解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在可行
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介入。
各县(市、区)、各部门需要调整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概算,
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报时,应先委托稽察办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
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办要及时提供有关稽察情况。
(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
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办应及时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
关资料和数据。
(三)制定项目稽察提纲。每次稽察都应制定详细的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每次稽察的重点和任务,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稽察提纲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四)现场稽察。稽察办应按照稽察工作计划安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
稽察报告经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市发展计划局。
(六)稽察结果的处理。经稽察的项目,在稽察报告中应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局同意,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向被稽察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被稽察项目单位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项目存在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稽察办根据情节轻
重可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对所在部门、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由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并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复查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八)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
四、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全部由稽察办公室负责,不与被稽察项目单位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将稽察过程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被稽察的项目单位。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9日  财综〔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3年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年,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推进、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巩固改革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加强涉农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认真履行涉农收费管理职责,在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严格审批涉农收费、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涉农收费管理,治理农村“三乱”,理顺农村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农村“三乱”问题在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突出。这不仅加重了农民负担,引起广大农民不满,而且抵消和侵蚀了农村税费改革给农民带来的减负成果,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农村税费改革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规范涉农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二、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逐项审核,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在清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政策界限,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符合国家审批权限规定但属于不合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1997年以来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要重新严格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地区,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理外,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财规〔2000〕10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清理情况和结果,要在2003年9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深入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的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及搭车收费。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要坚持“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不得按人头、田亩摊派,严禁在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过程中乱加价和搭车收费。农机服务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收取,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农民建房收费要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的规定,对农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自用住房,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困难家庭的农村中小学生应当免费提供教科书,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村中小学生实行免收杂费政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严格执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扩大“一费制”实施范围。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的规定执行,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四、切实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度
  为提高涉农收费透明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取消、保留、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及文件依据等。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在基层的落实工作,采取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方式,向农民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机关等内容,使涉农收费政策家喻户晓。同时,要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根据收费政策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示内容,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五、从严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规定,在“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过去已经按规定批准并经清理后保留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征收标准。严禁越权出台政府性基金项目。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摊派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验收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六、加强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农收费票据管理,收费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处理。要全面实行涉农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要从制度上切断涉农收费支出与收入的联系,防止因利益驱动而引发的向农民乱收费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强化涉农收费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涉农收费监督检查制度,将日常监督管理、随机抽查、定期执法检查与年度稽查结合起来。对农民反映的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同时,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