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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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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7〕2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紧急状态下渔港渔船的安全管理,确保能采取措施及时、迅速、顺利地缓解直至消除紧急状态,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渔港水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国家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状态是渔港突然发生重大火灾,或者船舶为躲避台风等灾害性恶劣气候而紧急进出港时,所出现的船舶在港内密集拥挤,秩序混乱,造成港池和航道严重堵塞,若不及时疏通,港内船舶不能迅速疏散或者港外船舶无法进港避险,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现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港口和船舶的安全管理,港内一旦出现紧急状态,由渔港所在地县区政府牵头,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安监部门配合,组织公安、渔监、海事、港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消除,以维护港内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为防止紧急状态的出现,在伏季休渔、春节和防台风时,一般不安排外省籍渔船进入北海内港和电建渔港停泊。外省籍渔船若因特殊情况需停泊北海市所属其他渔港的,须经外省籍渔船所属当地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与我市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若遇紧急情况无法按正常程序协商时,船主(或船长)应在进港前向目的港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停泊。
第五条 建立县(区)乡(镇)干部联系海上作业渔船(海养设施)及作业人员责任制,将每艘渔船(海养设施)和渔民的联系责任落实到县(区)乡(镇)干部,当气象部门发布危险天气预警信号后,责任人应及时通知海上渔船及早进港有序停泊,海上作业人员及早撤离上岸,避免因紧急避险而造成港内出现紧急状态。
第六条 气象部门发出台风警报后,海上作业渔船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有秩序回港避风,不得擅自逗留锚地、港湾或岸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港监督机构、各县(区)乡(镇)政府(办事处)、渔业公司也要立即利用一切手段通知所属渔船回港避风。负责联系渔船的县区乡镇干部要认真做好回港渔船情况的统计,并按时逐级上报。
第七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负管理责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地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已进入港内停泊避风的渔船,必须严格服从当地渔业执法机构的调度和管理,严格遵守港航规章,自觉维护渔港秩序。
第九条 当渔港出现紧急状态时,渔业执法机构及公安部门对一切有碍安全管理的船舶及人员采取强制处置措施。港内船舶和人员必须服从渔业执法机构的调度和指挥、不得妨碍和抗拒行政执法,若有违反、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若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发市国税局等部门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税局等部门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日照市国税局、日照市地税局
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劳务费支出包括工资薪金支出、劳务报酬支出。
第四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单位职工或者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佣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都应当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五条 劳务报酬支出是指除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外,纳税人支付给为其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佣金、劳务费等支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工资薪金支出包括计税工资、工效挂钩工资、工资指导线工资和提成工资等。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工资薪金支出的人数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
第八条 纳税人在省政府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第九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和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按照“两低于”(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资申报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的工效挂钩工资方案和工资指导线方案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支出,不能通过工资方式列支,应当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劳务费等支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支付的工资性质的劳务费,参照计税工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工资以及其他劳务支出的发放与支付,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逐步建立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制度,将工资存入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报酬,提倡通过银行支付,存入其本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将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金额、项目和所属时间等内容的支付清单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实物抵顶应付工资或者其他劳务费的,应当按照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账务。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开具发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采集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工资和劳务费支出的检查,防止虚列支出,造成税收流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5月24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特定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为各级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并负责加强对本级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集中供养机构的管理,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委会、组(居民小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五保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和安排照顾好分散供养无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对象的医疗事宜,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丧事。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财物捐助和义务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具有凉山州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格、意见回复文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居)民小组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申请表格并同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定期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货币形式发放以上物品的折现,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损坏需要维修或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农村医疗救助按最高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和标准,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帐户。没有条件实行金融机构代发供养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货币形式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其监护人发放供养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非营利服务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财政扶持。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登记、注册、管理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政府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义工组织或个人在共青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供养对象进行义工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政府对为农村五保敬老机构提供义工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管理经费和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资金按年度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更新、房屋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数额不低于省上的规定,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并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供养义务并具有供养能力的人,拒绝供养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州民政部门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