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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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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拆迁办拟定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 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 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11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4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白银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
通报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及时通报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市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7号)、《白银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22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信息内容和采用方式
㈠信息内容
1、一般和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
2、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信息,主要是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动态信息、应急预案演练信息、应急管理科普宣教信息、日常工作重要情况等。
3、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约稿。
㈡采用方式
1、一般和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以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信息编辑《白银值班信息》,分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其中,较大、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编辑《白银值班信息》,报送省政府应急办(省政府值班室),同时分送市委常委、副市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2、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根据内容和密级分别在“中国·白银”网站相关栏目和市政府网站(内网)相关栏目中刊载。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每季度,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白银值班信息(特刊)》形式,将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予以通报。同时报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并在市政府网站(内网)中刊登。
通报内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综述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采用总体情况,通报迟报、漏报、瞒报和报送信息要素不全、质量不高的情况。二是以表格(见附件)形式反映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件数,并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急管理工作信息”和“约稿”3类分别进行统计。其中,“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应急管理工作信息”分为“数量”、“采用情况”;“约稿”仅统计数量。
三、有关要求
㈠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严格按照《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22号)要求,认真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职责,不断的加强和改进信息报告工作。
㈡突发公共事件作息报告情况通报主要以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质量为评价依据。应急管理工作信息和约稿主要以数量和质量为评价依据,特别要充分反映出本县区、本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㈢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般及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来不及形成文字的,可先用电话报告;来不及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先初报,然后根据情况,随时续报。
㈣市政府办公室按年度对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对信息报告及时、准确,工作成绩突出的进行表扬;对信息报告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进行重点督查。
联系电话:8260398
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统计表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统计表
单 位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应急管理工作信息 约稿
数 量 按时报送 采用情况 数量 采用情况 数量
综合 反馈 综合 反馈




















说明:
1、“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包括一般和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信息。
2、“数量”表示上季度本类信息报送总件数。
3、“按时报送”表示按照时限要求报送一般和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信息件数。
4、“综合”表示市政府应急办编辑《白银值班信息》等采用的信息件数。
5、“反馈”表示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信息上做出重要批示,市政府应急办即向有关方面传达并要求办理的信息件数。
6、“约稿”表示按照市政府应急办约稿要求报送的信息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