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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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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万春、顾义友、贺湘君(女)、马相哲、张志远、韩英(女)、曲(女)、王国平、陈东、杨静、刘太宗、杜亚起、向泽选、王建平、刘枫(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