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87号
1996年8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七月十一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推行公民夫偿献血,根据国家及我少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市献血办公室向各单位、团体下达义务献血指标后,各单位团体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储血,是指农村公民在履行献血义务时,将自己的血液存在采供血专门机构,而不收取国家规定的补助费,由献血办发给《家庭储血证》,当本人或其家庭直系亲属需要医疗用血时,在献血周期内可免费给予报销献血量5倍的医疗用血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无偿献血工作,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夫偿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节,市和县(市、区)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实施有关制定和技术规范。

(三)督促检查县(市、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献血知识宣传,执行有关的奖励与处罚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辖区农村居怕家庭储血实施细则。

(三)安排、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四)按规定执行辖区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本市和县(市、区)医疗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和县(市、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无偿献血证》和《家庭储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行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和其它组织要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双倍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或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参加无偿献血;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市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应无偿献血一次,献血任务按干部职工总数5%、农村居民总数3%确定。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无偿献血者,应先体检,后采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公民,其本人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其本人享有优先用血,按献血次数双倍递增免费用血的权利, 即首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第二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镒献血量4倍的医疗用血;第三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6倍的医疗用血,以此类推,可累计使用,终生有效。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本市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翁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1、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2、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3、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4、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玩偿献血基金,并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家庭储血

第十七条 年满18至55周岁的农村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要按照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定期参加家庭储血。

第十八条 参加家庭储血农村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家庭储血公民每次献血量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家庭储血公民可获得市或县(市、区)献血办颁发的《家庭储血证》。

第十九条 家庭储血每五年一个周期,参加家庭储血公民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敌国权利:

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当次献血五年内,可免费给予提供5倍献血量的医疗用血。超过五年时,可免费给予提供当次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条 家庭储血公民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县(市、区)献血办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并每年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通报。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专业采供血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或在组织无偿献血、采血、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可以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俏法没收或吊销《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蛴说不得和议。对上一级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离退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离退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发府『2001』11号



第一条 为了配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推进,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含老红军遗孀,下同)。市辖县(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在符合规定的范围之内实报实销。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实行医疗费用单独统筹,并参加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按实拨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立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和老红军医疗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统筹基金按原医疗费用来源渠道筹集。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少数无力缴纳统筹资金的特困单位,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筹集实行统一标准,按每人每年10000元缴纳,今后年度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除外)须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相对集中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就医的定点医院。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应在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院,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定点医院一年之内不得更换。
第八条 离休人员每年享受一次健康体检,住院就医可住干部病房,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医疗保健服务待遇。除享受上述待遇外,离休人员就医时应当参加执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结算方式。
(一)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年初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医疗统筹基金的95%核定到各定点医院,并按月划拨给定点医院控制使用,结余部分归定点医院留用,超支部分定由点医院承担。
(二)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剩余5%的医疗统筹基金中为离休人员交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当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进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之后,应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院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同定点医院结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和超过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
(三)离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凭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每月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及转外地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与医院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应单独核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等有关资料单独存放,并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应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保障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做到社会公平,实行民事司法救助是达到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有一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自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之后,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本文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来探讨一下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文中不足之处,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和谐社会、社会公平与司法救助
和谐是一个关系范畴,是指事物之间协调、均衡、有序的状态。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状态,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内部(即经济、政治和文化之间)和外部(各国家民族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之间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以及人的身心(身体与心灵之间)的和谐等。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新型的和谐社会,它按照社会主义本质和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以共同富裕、民主文明、公正平等、互助合作等为根本的价值目标,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趋势。
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密不可分,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立足于公平的基本理念与规则,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程度,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何谓社会公平?我们以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是就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而言的,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政治地位和文化地位,还有人格地位等。与此相联系,社会公平应包括社会地位平等、经济地位平等、政治文化地位平等以及人格平等四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表现在三个方面:条件、机会和结果,或者说是起点、过程和终点。社会条件的公平或平等意味着人们在相同的基础上从事活动,或者说由此出发的社会条件是相同的;机会平等就是均分活动的可能性,社会上的每个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选择职位的权利;最后,结果上的平等就是指人们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相同。一般而言,绝对的社会公平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个人的起点及最后的结果之差尽量缩小,对机会平等的保障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关键。社会公平的保障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来实现的。囿于主题,本文只谈“社会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实现的,它可分为实体法律衡平和程序法律衡平。实体法律部衡平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确认社会利益衡平对象享受国家经济保障的条件及应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和形式,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权利于法有据,并转化为合法权益,而无须受到权力部门或权力个人的摆布与侵害;程序法律衡平是指弱势群体法定权益应按何种法定程序去实现,如何解决实现过程中的争端。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是通过为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若是法律权利分配不平等,或者法律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就会产生利益格局的失衡,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纷争。据统计,直到今天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1]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当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因素制约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合法手段来解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用居高不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论证,我国是目前世界上诉讼费用最高的国家[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也日益专业化,公民进行诉讼的各项花费也将越来越大,这就更加剧了经济困难群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因此,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根据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始受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旧)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以下简称新)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
根据新《规定》,我国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共有14类,与旧《规定》所规定的11类相比,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与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是相一致的,主要体现在:(1)近年来,由于建设市场经济而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滑坡,见义勇为者受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却很困难。因此,《规定》将“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这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提高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目前,我国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初期,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不少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容易被雇主拖欠工资,甚至因工伤残却得不到赔偿。为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规定》将这类人员增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3)现在,我国的国企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人们最为敏感的产权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各地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含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3],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此,《规定》将追索经济补偿金也列入了可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4)由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市场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上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作祟,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假冒伪劣产品充斥于市场,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案件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囿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一些群众虽然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本人及家庭陷入贫困。为切实保障这类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将他们也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虽然《规定》将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我们以为仍嫌不足,例如,《规定》将受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就不大合适,理由如下:首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平等,平等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平等,而不论它们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其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为数并不少,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案件的单位当事人。再次,从域外立法来看,司法救助的受助主体均不限于自然人,比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4]。最后,在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单位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关于的函》,就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减按50%收取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中的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商业银行等法人[5]。另外,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有较大差异,并且诉讼周期长,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较为激烈时,此时,若是不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进行救助,可能就会导致双方武器严重不平等,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以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实行救助,也即,受助主体既包括绝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也包括相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
(二)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
关于司法救助适用的条件,各国多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个方面予以限定,虽然在细节上会有一些差异。
1.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旧《规定》将之规定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新规定对此却语焉不详。应当说,旧规定的规定是过于严苛了,因为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往往是在诉讼程序正式展开之前,这时通常申请者还未开始或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故要求当事人此时就“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显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可能正是考虑到该规定的不合理,新规定就避开不谈。但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若是法律法规不对其进行规定,就只能委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了,而这显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限定于“并非无胜诉希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则要求申请救助的不能是“显无胜诉之望者”,较之以日本,台湾的条件显然更为宽松。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所要进行的权利伸张或权利防卫“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即可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上述三国的规定中,我们以为,日本的做法较为可取,值得我国借鉴。
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规定》第2条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由此可见,《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状况相适应的。
关于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标准,国外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是以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健康的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也即,要考虑诉讼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平均生活(国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在日本的司法实务判例中,对“一般生活”具体收入的判断标准,是以标准劳动者家庭的平均收入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资料计算出来的。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原则上是以申请人本人的财产为标准,但在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场合,则完全可以采用以亲权人本人的财产来支付诉讼费用,然后双方再进行债务清算,或者也可以使用财产管理方法这一手段。另外,日本的法律还规定,不动产中的宅地及农业耕地,是本人及家庭维持生计的必要手段,因此这些财产不应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经济困难的标准[6]。
与日本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难以在实践中操作,有待于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将基本生活、生产资料算入在内。
(三)司法救助费用的负担
新旧《规定》均没有对司法救助的费用由谁负担进行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也能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司法救助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支出,政府应当成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这种做法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例如,在日本,诉讼救助向来只有缓交的做法,而没有减、免的方式,是否实施救助对法院的讼费收入并没有任何减损。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所需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承担。在英美各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这些国家的政府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费用,因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指律师费用,其法律援助也主要是针对律师费用的救助。
笔者以为,为避免法院因利益的自我相关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使司法救助制度有效地运转,发挥其作用,有必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来说,要求国家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是不现实的 。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面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法律服务公司或者各类基金会,还可考虑为一定的弱势群体入残疾人等设立特定的资助项目[8]。


参考文献:
[1] 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Z].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2]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3] 崔之元.朗咸平风波,所有者掠夺与好的市场经济[J].读书,2004,11.
[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99.
[5] 赵钢.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背景所进行的探讨[Z].第八届全国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2004.
[6] 陶建国.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5,(3).
[8] [美]丹尼尔S.马宁.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A].宫晓冰,杨勇.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