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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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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0年1月21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