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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16: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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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3-2003 PM10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1.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宣城市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城市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危(急)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城管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自愿受助又无身份证件的,公安部门应帮其从人口信息系统调阅并出具其人口信息。

第五条 市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及时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六条 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七条 宣城市人民医院和宣城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定点医院,宣州区精神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八条 救助站内有流浪乞讨病人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由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提供医疗救治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十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对符合民发[2006]6号文件规定的救治对象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病人的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和护理费等),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如其本人要求提供返乡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或护送返乡;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六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 救治对象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情况的,不提供返乡救助或安置。

第十八条 已安置的救治对象,经悉心护理又查明了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应及时报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由救助站按政策助其返乡。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信息和发生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至市民政部门,再转付到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病人经甄别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所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其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或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按照无名尸体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火化费用按规定标准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从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四)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危(急)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或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2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福利院的宏观管理,促进福利院的正规化建设,特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由国家投资兴建、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和精神病人福利院。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级福利院的总体要求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心全意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与收养、休养人员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
(二)坚持办院宗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 无生活来源)对象的收养任务。
(三)深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封闭型向开放型、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
(四)管理、服务规范化,效益显著,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起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 国家级福利院分为国家一级福利院和国家二级福利院。申报国家福利院须经省级民政厅(局)审核,由民政部批准、命名。

规模
第五条 国家级福利院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国家一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50 张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
第六条 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化队伍,其中医疗康复专业队伍中必须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一级福利院医护人员应占全院职工总数的70%以上, 国家二级福利院应占65%以上。
第七条 有较为完善的生活服务保障设施。
第八条 有基本的现代医疗康复设备。

功能
第九条 具有开展老年人、伤残儿童、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和康复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扩大服务面,具有向社区康复辐射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专业培训和科研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自我发展能力。能利用现有设施和医疗条件,向社会开放,增加收入,不断改善收养、休养人员生活和完善福利院服务设施。

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健全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协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
第十四条 有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院容院貌好,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国家一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花园式单位,国家二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显著。

质量
第十九条 为收养、休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精心安排收养、休养人员的吃、穿、住、治疗和康复。收养、休养人员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国家一级福利院和二级福利院的收养、休养人员及其家属满意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医疗保健工作。定期为收养、休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病历档案,有病及时治疗。连续三年内无责任医疗事故。国家一级福利院单病种的治愈好转率高于95%,国家二级福利院高于90%。
第二十一条 精心护理患病的收养、休养人员。所有上岗的护理人员都必须进行培训。基础护理合格率、护理技术操作合格率、护理规程合格率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开展收养、休养人员康复活动有显著成效。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的康复参与率达到98%、康复有效率达到90%,国家二级福利院康复参与率达到90%、康复有效率达到85%。

效益
第二十三条 床位利用率高。国家一级福利院的床位利用率达到98%以上, 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收养、休养人员的比例合理。国家级福利院应达到以下标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第二十五条 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费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年生活费开支占年事业费的比例达到80%, 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70%。
第二十六条 创收能力强。 按职工总数计算, 国家一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4000元,国家二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依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福利院等级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