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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0: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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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1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及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
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保障稳定的养护资金来源,逐步做到有路必养,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对乡村道路等级公路管理养护予以资金补助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20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往农村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达等级公路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核查确认,已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乡、民族乡、镇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对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道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一)负责向人民群众宣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负责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职责。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约”,在村民中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自觉修路、养路、管路的意识。

  (二)负责对本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和使用好农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

  (二)把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评定,并对上级补助的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农民养护工,传授公路养护管理知识,提高养护质量。

  (四)对搞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建议。

  (五)拟订县道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农村公路要坚持“日常养护为主,突击养护为辅”的原则,切实搞好养护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对公路进行全面养护,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涵洞、挡土墙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物完善鲜明。同时加强对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杜绝养路不养桥的现象,保持桥面平整清洁,栏杆标志、排水设施完好,切实做到各项技术状况良好,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谁受益谁管养,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各级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体制,以推进公路养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一)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市县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二)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三)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按照交通部门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基本要求要做到“三清、一填、一抢、一备、一保”。即清理水沟、塌方、涵洞,填补路面坑槽车辙,抢修水毁,备足路料,保证路面平整、行车舒适、安全畅通。因公路水毁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应及时在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并尽快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由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公路绿化技术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发动沿线群众、机关干部、学生等义务在公路两侧植树,分段包干,包种包活。也可以与当地群众签订协议,实行“谁栽植,谁受益,谁管理”的办法,承包给农户植树。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两侧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路料(包括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等),应予以大力支持和协助,根据公路养护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沿线养护料场及路料采集给予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筹措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各县(市、区)财政补助的办法解决,由各县(市、区)财政拨给养护补助资金,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二)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所管辖的乡村等级公路每年每公里补助500元。

  (三)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从2010年起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四)不属于县级财政安排养护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的乡镇、村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计划拨付的养护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按预算、按进度拨付到交通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县(市、区)交通部门下拨给乡镇的养护补助资金,必须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为依据,每半年拨付一次。质量达不到要求,任务完不成的,不予拨付,必须整改至养护质量合格,才给予拨付养护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区)的乡镇、村筹集的养护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要求做到:

  1.制定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养护资金。

  2.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养护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效益。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养护资金由各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当年的养护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批准后各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进度拨付到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再下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农村公路养护里程考核下拨到村。各县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

  (五)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乡镇实际,在年初部署各项工作的同时,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一同部署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养护工作计划,必须明确年内各条农村公路应完成的良等路、次等路和减少差等路,实现好路率以及完成备料等任务指标。工作计划要求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有协调、督促、指导责任。每半年对各乡镇的农村公路进行检查一次,对养护质量要求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并针对各条公路的实际情况,作好养护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要求主要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统一评定标准。

  (一)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1.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路基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3.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二)路面养护要求:

  1.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路面排水良好,砂石路面要及时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油(砼)路路面要保持整洁干净;

  2.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砂石路面应使用当地可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油(砼)路路面修补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3.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拥包、沉陷、龟裂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

  4.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5.雨季是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保持路面平整,雨前注意排水系统的疏通,路面上没有堆积物,雨中注意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砂石的刮(铲)补,及时刮(铲)填波浪和修补坑洞。注意油(砼)路路面上堆积物的清理,特别是清除路面上的砂石等硬物,确保路面不被损坏。

  (三)桥梁养护要求:

  1.建立健全公路桥梁的检查、评定制度,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和桥梁数据库,实施桥梁病害监控;

  2.公路桥梁养护应做到: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通畅,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3.要有应对洪水、泥石流和地震等自发灾害的防护措施,同时备有应急交通预案;

  4.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桥面养护为中心,以承重部件为重点,加强全面养护。

  (四)涵洞养护要求:

  1.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2.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⑴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⑵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⑶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⑷ 涵洞内有无积水。

  (五)路肩养护要求:

  1.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2.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填补或清除;

  3.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透水性好的砂性土填补,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4.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0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六)边坡养护要求:

  1.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2.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七)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1.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排水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及时清除;

  2.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八)安全设施养护要求:

  1.埋置部位应符合规范要求;

  2.对损坏的安全设施应及时修复,对不清晰的标志牌(含示警桩)应修补,使之能清晰辨认;

  3.对缺损、歪斜的示警标志应及时扶正和补齐。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要有效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建筑设施的边缘与乡村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年底进行考评验收,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镇、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养护计划,致使农村公路失养损坏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