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1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司法厅、省信访办共同制定的《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是指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派,配合信访部门,为来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为各级政府依法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应当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对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可给予适当的报酬,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信访部门对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律师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一)为来访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二)为各级政府领导和信访部门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三)根据各级政府领导指示或信访部门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四)对来访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信访部门做好息访解纷、化解矛盾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信访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 信访部门在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中的职责:(一)为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二)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的相关工作,派人参加律师接待来访人员工作的全过程,并负责记录及材料的整理和归档;(三)根据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处理相关信访事项;(四)需要律师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信访部门应提前3日向律师提供相关资料,保证律师及时、客观、公正、准确地提供法律服务;
(五)定期通报、总结、交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
(六)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的信访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九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程序与方式:(一)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值班制度,按时指派律师到信访部门值班服务;(二)值班律师接待上访人员,要先经信访部门登记、介绍后,再为上访者提供法律咨询;(三)律师接待上访人员,应认真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并详细记录上访人员的自然情况、上访事由和答复意见及处理办法,并建档备查;(四)律师接待上访人员,要认真听取上访人的陈述,全面了解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认真解答,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五)对于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上访案件,律师应引导上访人员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或由信访部门采取相应办法进行处理;(六)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重大涉法问题或可能引发突发性群体涉法上访案件的,律师应及时向信访部门反映,由信访部门妥善处理;(七)对需要进行法律论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承办律师应认真对待,个人解答有困难的,要提交法律援助中心集体讨论研究后答复,以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八)对不属于法律咨询范围的信访事项,律师应向上访人员说明情况,并作出明确的答复,告知上访人员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九)律师接待上访人员,只为上访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不得接受上访人员的委托代理,如有提出此种请求的,可告知上访人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依法聘请律师。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上访当事人,可告知其到住所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接待上访人员要服务热情、文明礼貌、态度和蔼、耐心周到,不得用不文明的语言和行为对待来访者;(二)要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不得挑词架讼,扩大矛盾;(三)对接触到的信访案件和党政机关涉密事项及上访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四)要与信访部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依法信访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代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要建立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协商,共同召集。
第十三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部署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二)听取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情况汇报;(三)协调处理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召开或延期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团(组)律师参与信访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省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广[2005]4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广告经营单位: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同时,为做好《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已配备广告审查员的,请持单位证明函和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地址:镇邦路24号三楼,联系电话:2104966)重新登记。
二、广告审查员已调换工作单位的,须持新工作单位证明函及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办理变更及登记手续。
三、未配备广告审查员的单位,须指定专人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报名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待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五、自4月1日起,《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厦门市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厦门市户外广告备案登记表》将使用增设广告审查员意见栏的新表格,原有表格不再使用。新表格请自行到厦门广告网(www.ad189.com)下载使用。
广告审查员办理登记、变更及报名工作务必在3月31日前完成。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审查员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并对广告审查员数据库实行智能化管理。同时,根据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对广告审查行为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委派其内部一定数量的广告审查人员参加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
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五条 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指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广告经营、发布单位涉及广告审批核准方面的有关事项,原则上应交由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办理。
第八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并负责建档。
广告审查档案应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二年供备查。
第九条 未经广告审查员签署意见的户外广告申请,属于内容不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计分制。计分基数为100分,只扣不加。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按下列标准予以扣分。
(一)所在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或备案,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而广告审查员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的,每则广告扣15分;
(二)未严格审查广告内容或弄虚作假,发布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广告的,每则广告扣20分;
(三)未按规定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的,每次扣5分;
(四)所在单位从事其他广告违法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
(五)未按规定要求签署审查意见的,每条扣5分;
(六)未建立广告档案或未按规定年限保存广告档案的,每则广告扣10分。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当年内被扣分值累计达50分以上的,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相应的法规培训,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员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一)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后,经通知连续三次参加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三)逾期培训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的;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被依法认定为自动作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已丧失“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经营条件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自动失效《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及其证书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告。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凭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丢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稿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实行计分扣分制的考核情况,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进行考绩排序,并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布一定比例的绩优与绩劣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分别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