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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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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字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这些表样的统一格式及填写说明印发给你们。其中,附件一所列各类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局统一制定的格式自行印制;附件三所列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表格,由我局统一印制。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

农业部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关于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和经营农作物种子、兽用疫苗的若干规定》,加强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生物制品的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农业部颁发的新兽药证书的省级以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不包括现有的生物药品厂生产车间。
第三条 建立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附厂房设计、设备、检验仪器、人员等方面的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其资格及材料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动工兴建。
土建及仪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先由省畜牧厅(局)预验收,对预验收合格的,再由部畜牧兽医司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建立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的单位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生产车间生产负责人应由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生物制品生产的人员担任。从事生产的工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方面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应设质量检验室,质量检验室负责人及质检人员应由兽医专业或微生物专业本科以上毕业的人员担任,经过生物制品生产及检验专业培训,并取得中国兽药监察所发给的考试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质检工作。
质量检验室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及中国兽药监察所的同意。
第六条 生产车间应是单独的区域,不得与任何教学科研用研究室(实验室)混用。
第七条 生产车间的生产区和检验区要严格分开,检验区应根据生产品种配置避免互相混淆、交叉污染的专用实验室。
第八条 生产区应根据不同的要求,划分为一般生产区(十万级)、控制区(一万级)和洁净区(一百级)。各区应根据各自的洁净级别设置相应的更衣室、盥洗室和缓冲间。
第九条 生产区应根据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人流物流要分开,避免重复往返。
第十条 生产车间应有正常的水、电、气供应系统和防尘、防蚊蝇昆虫等设施,应有单独的污水处理及防止散毒设施。
第十一条 厂房结构必须坚固,室内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裂缝和缝隙,不发尘不积尘,墙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接处应成弧型,易于清洗。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房应分别设置安全检验、免疫试验和攻毒测毒动物室。各种动物应严格隔离饲养,确保防止互相感染。
第十三条 各检验动物舍应有消毒设施,并应设有消毒笼具等设备和解剖动物的专用房间。饲养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消毒制度。
第十四条 检验动物的粪便,应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污水应在本试验区内经消毒处理再纳入污水处理系统。动物尸体应有焚毁或化制无害化处理的设备。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生产及检验动物必须符合农业部颁布的《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应根据生产品种不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相适应的检测仪器。
设备安装应根据工艺需要,布局合理,间距适当,便于操作、拆装、清洁维修。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量器、衡器等应经法定计量部门认证合格,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八条 生产区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应无露土地面,周围无污染源,无虫害,无有害动物,空气、水质应符合药品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及检验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和检验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进入生产区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装,进入洁净区必须洗浴,更换无菌工作服。
第二十一条 所有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及包装材料都应符合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入库。
第二十二条 半成品、成品的贮藏设施及条件应与所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并严格分开。
第二十三条 菌毒种的贮存、保管、使用,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生产用菌毒种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只生产自己研制的,并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生产及检验必须严格按农业部批准的试行规程进行,不得擅自更改生产及检验标准和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生产的每批产品必须经质量检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将每批产品检验报告报中国兽药监察所。每批产品的检验记录必须保留至失效期后一年。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可对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并交纳检验费。
第二十七条 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的产品批准文号一律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验收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