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转发,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离石区三项整治工作中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进三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滨河、莲花池、凤山、城北、西属巴、交口、田家会街道办)对村(居)民实施房屋征收,对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所在地街道办、村委(即征收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入可根据拆除的面积、范围等情况与片区改造相结合,整体开发就近安置;不具备片区改造条件和就近安置的可结合城中村改造进行安置。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同时,应当及时办理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土地变更等手续,确保安置用房同步实施。

第五条 征收补偿采取安置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入可自行选择。

第六条 凡持有合法证件(三级审批手续或吕梁市建设局核发的规划、建设证件)的建筑物,按照一层1:1.2,二层1:1.1,三层以上1:1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被征收人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取得完善的合法手续,但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可的建筑物,可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八条 附属房屋和地下室只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九条 原村(居)民将住宅自行改为商业用房的,原则上不安置商业用房。如开发中确有宽裕的商业用房时,可由街道办、村委酌情考虑安置部分商业用房,不足部分按住宅面积进行安置。

第十条 属于商业用房且手续齐全的(土地以商业地价出让取得),实行证内建筑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l:1等面积安置,对室内装潢和附属房给予成本价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住宅安置房按砖混结构楼房为标准,商业安置房以全框架结构楼房为标准,相互置换,结清差价,长退短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按照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征收营业中的商业用房时要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进行资产登记后要立即予以拆除,事后区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安置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自行负责限时迁移。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公开透明,做到文明征收、依法征收、和谐征收。

第十八条 区政府鼓励和支持村集体与房地产开发商加快土地的开发改造,协调市、区相关部门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村委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给予村民更多的优惠补偿,调动广大村(居)民的积极性,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三项整治工作任务,为全区人民创建一个整洁、卫生、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离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离石区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参考标准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征收入按下列建筑成本优惠价进行房屋置换。

1、全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500元。

2、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1000元。

3、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900元。

4、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800元。

5、混合结构窑洞每平方米8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选择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时,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按正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过渡期为18-36个月(按实际过渡期结算)。

2、选择货币补偿和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商业营业用房、仓库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一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O一12元。

3、实行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安置房回迁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经营、停产补偿标准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征收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得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2、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

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征收住宅房屋的经营补偿标准

征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六、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1、砖石围墙:35-45元/㎡

2、厕所:200-700元/㎡

3、输水管道:20-30元/米

4、花:5—10元/株

5、月台及院内铺砌:8-3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50-90元(砖)/㎡

30-45元(土)元/㎡

7、影壁:35-1 00元/㎡

8、大门:300-1000/个

9、排水管道:20-30元/㎡

10、护坡(表面积):20-40元/㎡

11、线杆(标准线杆):300-500元/根(企业搬迂变压器按电力部门预(决)算的60%补偿)

12、电话:100元/部

1 3、有线电视:300元/户

14、自来水:500元/户

15、电网改造:400元/表

16、太阳能:400元/台

17、家用取暖锅炉:500-2000元/个

1 8、卫生间洁具:500-1000元/套

19、室内装潢:50-150元/平方米

20、宽带:660元/部

21、人工井:1000-7000元/口

22、台阶:(投影面积)10-35元/㎡

23、硬化:40元/平方米(混凝土厚度15cm以上)

24、钢架楼梯:按长度300元/米

混凝土楼梯:按长度200元/米

25、水箱:500元/个

26、其它未列项目根据勘验另行定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2012年底前印制采购招标工作已完成,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保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增值税普通发票发放、验收等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新的印制厂商对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广东、深圳、海南、云南、广西、贵州;
  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北京、天津、山西、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山东、青岛、陕西、新疆、宁夏、甘肃、青海;
  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区域:河南、湖南、湖北、西藏、四川、重庆。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发票的防伪措施发生了变化,应用的防伪措施分为:
  一线防伪措施:监制章专用红发红荧光油墨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税徽无色荧光油墨防伪、微缩文字防伪;
  二线防伪措施:数字解锁版纹防伪、二维码数据防伪、自用暗记防伪;
  三线防伪措施:DNA微量元素油墨防伪。
  其中一线防伪措施属于大众防伪措施(详见附件),可对外公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向纳税人广泛宣传防伪鉴别方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与印制厂商确定运输和交货地点后,要加强验收入库环节的检查,严格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质量和安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跟踪,重点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发现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线防伪措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600.files/n106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