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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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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4号


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实施细则

(市规划建设局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权益,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规范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城乡规划领域推行“阳光规划”意见的通知》(浙政办〔2004〕9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阳光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城乡规划调整公示、建设项目批准前公示、建设项目批准后公布、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示、公布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城乡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和完善规划(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阳光规划”网站,通过网络等渠道对实施“阳光规划”各阶段内容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公示和公布

第七条 下列城乡规划项目应当进行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
(四)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村庄规划;
(五)专项规划;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规划公示的其他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的主要内容为:规划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方案的主要图纸、规划目标、规划措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说明。
第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的时间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等重要的规划项目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其他规划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公示应印发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后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内容进行公布。总体规划长期公布,其他规划公布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调整前,先就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公示中应明确调整的依据和理由、调整的主要内容、相关文字说明和图纸,公示时间参照城乡规划批准前的公示时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要求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嘉兴市规划展示馆是城乡规划公示、公布的固定场所,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及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在规划用地内设立公示栏(牌)。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管理的公示和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阶段分为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两种形式。批准前公示根据项目性质和重要性,分别进行选址公示和设计方案公示。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前进行选址公示。
(一)旧城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在已建设完成的用地内再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
(三)重要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安全设施等项目;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选址公示的内容为:项目建设意向,规划设计意向图和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前进行设计方案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相邻的建设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规划公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设计方案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乡规划依据,规划设计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十九条 批准前公示应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修改完善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批准前公示的时间为7天。
第二十一条 批准后公布的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距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号、监督举报电话等,其中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后公布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红线起到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现场是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阶段进行公示、公布的规定场所。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公布栏(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权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变更涉及调整城乡规划的,应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按法定程序先行对所依据的城乡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


第四章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进行公布,并按《嘉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具体负责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的内容为:违法案件的项目名称、违法建设当事人、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公布的时间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起进行公布,时间为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监察监督公布的方式为:违法现场、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与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0号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区别对待平原、山区、丘陵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供水、联村供水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价格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集中供水的,报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单村供水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跨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长江干流为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2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汉江干流为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5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