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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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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6]2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2号)、《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鲁教监字[2005]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定期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考核评议,进一步促进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脚踏实地,干事创业,推动全省教育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三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准确地评价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坚持公开透明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讲求效果,避免形式主义。

第二章 考核评议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考核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厅机关各处室及其公务员、厅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考核评议内容:
(一)履行职责情况。贯彻上级重大决策、工作部署、重要任务和本厅决定、决议、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的措施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是否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中是否有开拓创新精神,有无新进展、新突破;是否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及时解决;承担的教育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的年度工作目标完成、资金使用、质量管理、服务协调等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行政效率情况。在精简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方面有无新举措、新进展,办事效率是否明显提高;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实行了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等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效能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是否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和服务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是否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行为。
(三)政务公开情况。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政务公开制度,在人事、计划、招生、教育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成果的评审与奖励、特级教师评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大宗物资采购、基建招投标,以及以本厅名义开展的评先选优、表彰奖励等方面是否按规定公开;在便民服务方面,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以及监督投诉办法是否公开;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措施是否健全规范并落实。
(四)依法行政情况。是否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按法定程序办事,有无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处置适当、手续完备;是否存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
(五)作风建设和文明服务情况。是否按照省委、省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积极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否达到省政府和本厅规定要求;审批事项较多的处室、单位是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办公、一站式服务”;工作人员对来电、来访人员是否能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是否存在冷、横、硬或“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
(六)规范管理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和工作程序能否协调运转,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有效,重大决策、重大问题能否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是否存在主观武断,擅自行事的问题;处室、单位内部是否存在纪律松懈、工作懒散、迟到或早退现象。
(七)廉洁行政情况。处室、单位是否认真落实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负责同志作为 “第一责任人” 是否承担了“一岗双责”的责任,是否将党风廉政责任分解到岗、到人;是否严格执行了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工作人员有无发生违纪违法或其他不廉洁行为。

第三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六条 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议活动,采取自查自评,处室、单位考评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一)自查自评。由处室、单位、个人根据《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本处室、单位、个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分别填写《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并形成自查自评报告。
(二)处室、单位考评。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进行考评。听取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汇报,查看各处室、单位行政效能制度和工作设施建设情况,检查有关原始资料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在全厅范围内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评议(全厅范围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对象为厅机关除厅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全体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处级干部、科级单位负责人),填涂《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按单位分别组织进行。
(三)社会评议。根据各处室、单位和个人职能分工的不同,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向不同的服务对象、上级主管机关、各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
(四)确定等次。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情况,根据综合评价优秀率,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位次,结合平时行政效能考核情况,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研究确定考核评议等次。

第四章 考核评议等次

第七条 考核评议等次按下列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良4个等次。
(一)优秀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前15%的。
(二)良好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15%—30%的。
(三)合格等次:除优秀、良好、不良等次之外的。
(四)不良等次:综合评价不良率在30%以上的。
第八条 相关条件
(一)处室、单位和个人在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中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采取改革创新措施,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其工作经验在全省或全国得到推广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确定相关等次。改革创新项目由各处室、单位和个人申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交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确定。
(二)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1、因工作不积极,措施不得力,致使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没有全面完成的。
2、因工作效率不高或工作失误,致使办文、办事出现差错或延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履行职责时发生问题或出现差错,被群众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的;被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行政诉讼,致使本处室、单位乃至本厅成为被告并败诉的。
5、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渎职等原因,致使本处室、单位出现违反教育法规、工作纪律、财务制度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廉洁自律方面被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7、在配合监督检查方面。向监察机构提供本职工作的重要情况、信息资料不够及时,不能主动通知监察机构对有关工作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生不良问题的;配合和支持监察机构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不积极主动的;上级部门以及其他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并反馈的。
(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确定为不良等次:
1、因疏于管理或工作失误、渎职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给国家或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
2、在履行职责、行政管理中,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而被省委、省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通报批评的;
3、因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问题,致使厅机关在评比或评先活动中被“一票否决”的。

第五章 考核评议的结果的运用

第九条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干部奖惩、培养、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优秀、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表彰,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1000元奖励,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800元奖励,个人不重复受奖;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授予“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优秀奖”,记集体或个人三等功一次。
第十一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不良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年底奖金1000元,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2年被评为不良等次,作为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降职或免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考评结果由省教育厅进行通报。年终工作总结确定为先进集体的处室、单位和年度工作人员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受嘉奖的人员,一般应从行政效能考核评议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中产生。
第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在厅党组领导下,成立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负责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考核评议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厅监察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扩大两国科学关系的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科学合作,在平等和原则上对等的基础上一致达成科学合作协议。
  本协议适用于协议双方所属研究机构和受双方资助的科学工作者。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工作者在研究和研究经验交流方面的科学合作。为此,双方一致同意下列合作方式:
  一、交换协议双方的情报资料、图书、学术论文及有关出版物;
  二、资助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或某一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
  三、资助科学工作者作经验交流和准备研究项目的访问;
  四、资助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专题学术会议和讨论会。

  第二条 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研究项目,由对项目感兴趣的科学工作者或科学研究小组通过对项目提出申请的形式进行准备。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前,需按照通常的审批程序对所提申请作出决定。一个项目的执行及各自的资助范围由双方事先商定。

  第三条 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共同举办学术会议和讨论会的建议应由感兴趣的科学工作者进行准备,并由双方按照同样方式商定。学术会议和讨论会可在两国的任何一方举行,其讨论内容应集中于某一特定的问题或专业范围。

  第四条 申请方应对已批准项目的科学工作计划的执行和经费的合理使用负责。两国科学工作者应按照各自国家通用的方式对研究项目的进展和成果作出报告。

  第五条 共同项目由双方共同资助,双方根据互利和对等的原则,负担在本国境内的研究项目费用。

  第六条 在执行协议中,双方协助对方科学工作者办理签证和科学研究工作所需要的其它批准事宜。如果研究项目所需要的措施和支持超出缔约双方的职权范围时,所涉及的一方将向有关部门施加积极影响,以得到必要的协助。
  为此,双方认识到: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正如代表它的其他成员一样,也代表马克斯·普朗克学会缔结并签订本协议,只要本协议不涉及到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和中国科学院在其业已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直接合作。
  中国教育部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同时签订一项协议。
  这些协议将为缔约诸方在必要情况下进行交叉合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协议双方对所有涉及本协议执行的问题将通过交换信件或经由各自使馆的有关部门或直接处理。每隔三年,如有需要可少于三年,双方通过交换代表团讨论双方合作的现状及发展情况,并确定今后发展的规模。

  第八条 执行本协议的实际问题和有关财务的原则规定按另订的附件处理。

  第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后,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废止,即自动延长。废约应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正在进行中的项目在解约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完。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自签字并得到双方权力机关正式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社会科学院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
  副院长:宦 乡           主 席:欧根·赛博尔德
                   秘书长:卡尔·海因茨·席尔
   (签字)               (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附件

 一、为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至四款所述的科学活动,双方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商定交换科学工作者人数和考察期限及合作方式。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提出的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适于评议的项目说明,一份带有关于访问要求、期限和具体日期的详细工作计划以及参加人员及其学术资历的必要说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学位、所属研究所、懂何种语言)。

 三、项目申请书应尽早提出,通常应于项目开始执行前六个月提出。

 四、根据协议第二条,双方应尽快将申请项目的决定情况通知对方。每一合作项目的执行,需经双方同意。如果某一项目要有语言先决条件和必要的支持,将由双方参与者另行商定。

 五、根据第一条第三款进行的访问,派遣方原则上不应迟于访问开始前三个月将派遣计划及有关说明通知对方。接待方最迟应于所提出访问时间的前两个月通知能否接待的意见。科学工作者抵达的具体日期应于抵达的一个月前通知对方。

 六、协议内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其科学工作者到达第一目的地的往返旅费(北京和法兰克福/美因暂定为第一目的地)。接待方负担为完成已批准的项目所需的国内旅费。
  2.科学工作者停留期间的其他费用(食、宿、市内交通等)由接待方以适当方式负担。缔约双方对科学工作者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报告及发表的论文均不付报酬。
  3.举行双边学术讨论会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及停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市内交通等)和会议费用。
  4.接待方提供所接待的科学工作者在停留期间发生急病和意外事故的医疗费用(包括牙科治疗费)。
  5.根据第一条第一款所交换的书刊、资料原则上免费提供。凡科研机构和科学工作者个人需要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或缩微胶卷均由提出方付费。

 七、经双方同意,本附件的规定可随时修改。
  注:内附: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科学合作协议附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外事局副局长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秘书长
      王  平              卡尔·海因茨·席尔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于波恩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治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建设、环卫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城镇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镇公共厕所,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五)规划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地系统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开办者的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统一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三)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改善交通工具、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重点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净化、绿化、美化环境,预防、消灭和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卫生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卫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爱卫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制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或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