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各 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 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内 蒙古自 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 国家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的生育保险, 适用本 规定。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妇女的生育医疗费用, 按 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 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 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 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 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筹层次一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 卫生、 人口计生、 药监、 物价、 税务、 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的 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全额、 差额 拨款)、 社会团体, 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的 0.1%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和费用等因素确定, 并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由社保经 办机构统一核定, 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 保障基金专户 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 障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 并且继续为其 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 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的生育或流( 引)产的,享受产假和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 遇包括: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报销。 正常产, 不超过 1200 元;难产(侧切),不超过 1400 元;剖腹产, 不超 过 3000 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00 元。 在上 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 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 出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不超过 3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 的为 300-500 元;放置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100 元; 取出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50 元;绝育手术不超过 500 元; 绝育复通手术不超过 1000 元。 在上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七条 因生育需输血者, 其输血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30%报销,但最高不超过 1000 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男职工配偶可享受本规定的生 育医疗待遇:
(一) 男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 男职工配偶不在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需生育女职工本人负担的费用项目包括: (一) 超限额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 超报销标准以外的输血费; (三) 营养滋补品、 自费药品费; (四) 取暖费; (五) 空调费; (六) 护工费; (七) 交通费; (八) 急救车费; (九) 陪护费; (十) 新生婴儿特许保健服务费、 婴儿管理费; (十一)手术后镇痛或无痛分娩费; (十二)远程胎儿监护费。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 付的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执行。 属于职工治疗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 因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 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 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 应 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因 特殊情况确需异地就医的, 可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妊 娠分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首次就诊确定怀孕后, 持本人身份 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到当地社保 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 疗服务协议的规定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 女职工产前的挂号费、 孕期检查费、 术前四项检测费 ( 艾滋病毒、 梅毒、 乙肝、 丙肝检测)、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 费、 药费、 免疫接种疫苗及接种费(破伤风、 卡介苗、 乙肝疫苗);
(二) 生育女职工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进行孕期检查的, 黑白 B 超、 彩超各一次, 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按 50%收取;
(三) 生育职工住院时, 应向医院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住院床位费限定在每床每天不超过 25 元。 生育职工出院时, 医疗机构应向生育职工免费提供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 按规定产假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规定假期时间计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 0.1%缴费的, 其生育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先由生育职工与医院结算。 出院后, 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 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 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手续及生育职 工身份证原件、 复印件;
(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或死亡 证明) 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
(五)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费结算发票;
(六) 晚婚晚育的, 提供户 口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明原件、 复印件;
(七) 难产或剖腹产的, 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八) 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 还应提供户口 和结 婚证复印件;
(九) 审核通过后, 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 1 年内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 逾期申办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 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 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生育保险待 遇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 未在 60 日 内补正所需全部材料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已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申 请人提供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审 核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领取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由生育职工本人领取,如遇 特殊情况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 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委 托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必须持委托人单位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自 治区内变换工作单位的,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 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适时调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生育保险 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 机构的资格审定;
(四) 指导、 管理、 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 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 三) 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 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 组织生育 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部门 或者工作机构应当 为 参 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 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 额外, 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 用人单位所 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 减免生育保险费、 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由巴彦淖尔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转发自治区劳动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巴劳社发[2002]48 号) 及《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巴政劳社办发[2007]52 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行过程中,如国家、 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 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