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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6: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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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钢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年7月13日)〔19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平方米、1030平方米、2960.24平方米;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车间、粮库如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顾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库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
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