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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4:4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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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


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著作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对没有设立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新闻出版或者文化等承担著作权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共同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当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

  第七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侵权复制品样品材料;
  (四)侵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向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行政违法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认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出著作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与公安机关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著作权证明等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加强著作权鉴定工作,并推动组建著作权鉴定机构,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第十二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盗版侵权复制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包装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本条所称“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巨大、涉及跨国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公安机关需要到场查验有关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权复制品样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当附送涉嫌侵权复制品的样材、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除案情复杂的以外,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地方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上一级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最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达的《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971号文),将调整后的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如下。
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一)申请费
1、发明: 450
印刷费: 40
2、实用新型: 300
3、外观设计: 250
(二)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 300
(三)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1200
(四)复审费
1、发明: 600
2、实用新型: 300
3、外观设计: 250
(五)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
1、 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 100
2、 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变更: 10
(均需提交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
(六)优先权要求费每项 80
(七)恢复权利请求费 300
(八)撤消请求费
1、 发明专利权 30
2、 实用新型专利权 20
3、 外观设计专利权 20
(九)无效宣告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 600
2、实用新型专利权 400
3、外观设计专利权 300
(十)强制许可请求费
1、发明 300
2、实用新型 200
(十一)强制许可的专利使用费裁决请求费: 100
(十二)专利登记费(含专利文件印刷费40、印花税5)
1、发明 205
2、实用新型 155
3、外观设计 155
(十三)附加费
1、第一次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 150
再次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 300
第三次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 600
这里的次数指对同一通知书而言
2、权利要求附加费(属于申请费的一部分)
从第11项起每项增收 30
3、说明书附加费(属于申请费的一部分)
从第31页起每页增收 25
从第301页起每页增收 50
(十四)年费
1、发明专利
第1年至第3年每年 600
第4年至第6年每年 900
第7年至第9年每年 2000
第10年至第12年每年 2000
第13年至第15年每年 4000
第16年至第20年每年 8000
2、实用新型专利
第1年至第3年每年 300
第4年至第5年每年 600
第6年至第8年每年 900
第9年至第10年每年 1200
3、外观设计专利
第1年至第3年每年 150
第4年至第5年每年 300
第6年至第8年每年 600
第9年至第10年每年 800
(十五)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续展费 100

此项仅适用于根据 1992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
本公告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从即日起凡与本公告规定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的标准为准。



1994年8月9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5年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章 货币补偿及有关费用发放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重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重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原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计发,时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时间止。计发标准为: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元;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每平方米10元;
  (三)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
  本条第(一)项所称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二)项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对被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过渡期
  上年度纳税所得额,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未解除租赁关系,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房屋承租人按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房屋产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7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700元。
  对无证房屋住户,按上述标准减半予以奖励。

           第四章 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无证房住户)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先行提出安置房屋价格。拆迁当事人对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新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户型设计提供不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提供50平方米房屋一套。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25平方米低于3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房屋住户可按其独立户口载明的人口数,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4口人以下的,可选购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5口人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按下列之一方法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楼层价格调整系数,其加减之和应归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安居工程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低于760元的,按每平方米760元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按2.6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入应当在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私产房屋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产、单位产的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建筑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房屋,其中的26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其余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择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六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涉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估价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和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拆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以下"、"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地段的拆迁房屋涉及到的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等活动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