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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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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自愿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发改、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所属街道社区除在校学生以外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章 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在校学生持《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在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生每人每年缴纳8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40元,财政补助部分按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及民办学校由市财政全额承担40元;县(区)属学校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5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2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0元。年龄7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四)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上述人员中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家庭或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予报销。
第九条 鼓励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参加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每人每年应缴纳24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缴至保险代办机构,个人缴费标准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当期不享受本保险待遇。城镇非职工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的,一律自2007年1月1日起补齐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于每年9月1日始缴费,从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含补助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一律自理。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院参保人员一律先个人支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的10%,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结算。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规定病种是指可不住院的慢性疾病,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暂确定为恶性肿瘤、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有并发症的高血压病、有并发症的糖尿病、痰菌阴性的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9个病种。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及治疗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两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在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参加本保险时,参保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被征地农民、村改居转入城镇户口的人员,可在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再参加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逾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参保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7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加快转制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促进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现就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和完善产权结构
  (一)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等文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及时到财政、工商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注册登记等手续。
  凡是产权归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有关部门要本着有利于推进技术创新、支持科技人员创业和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界定,协调处理。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根据自身特点,依法进行以公司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改制。一般转制科研机构原则上都要改制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利益的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应形成国家股和多个国有法人股并存的股权结构。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和外商资本等多种资本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将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成为多元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允许职工个人自愿投资入股;在公正、公平的条件下,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持有较大比重的股份。
  (三)对从事一般竞争性业务的转制科研机构,允许向社会整体转让产权。
  (四)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原则上不再新设职工集体股。由于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要规范和完善管理办法。现有集体股可用于以后加入企业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也可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由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购买,其余部分吸引其他资本认购。暂时难以转让的部分,可委托信托投资机构管理。对集体股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用于原有入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
  二、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一)转制科研机构因改制、改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引起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经出资人同意,征求债权人意见,在严格评估和审计的基础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按照市场规则和规范程序合理处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对主要承担行业共性技术开发、基础性研究以及鉴定、检测等工作的公益性资产,可不折股。对这类资产要通过依法审计、严格评估,将其价值计入改制后公司国有独享的资本公积,由国有股东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改制后新增的公益性资产也可按此办理。
  (三)对转制前用于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改制时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剥离,暂时无法剥离的,可按本意见中关于公益性资产的规定办理。
  (四)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在剥离公益性资产后,可从企业净资产中,对欠缴的职工养老统筹、医疗费、所欠职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等,实行一次性扣除。
  (五)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属于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结余,原则上结转转制后的单位,继续用于职工奖金、工资发放和职工福利。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也可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六)转制科研机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规定,经评估后,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房产处置,可按照此办法办理。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资产出售,要依法、公开、有偿进行。涉及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涉及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的,其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对以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列入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及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确定产权归属,并可按规定在企业改制时作价入股。转制科研机构削减事业费到位后形成的知识产权,应区分情况明确其产权归属。
  三、建立规范的产权激励和约束机制
  (一)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税后利润总额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根据有关法规自主决定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建立以岗位效益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在产权约束机制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情况下,逐步取消工资总额控制。
  (二)改制科研机构要加大对在技术开发、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及成果转化中起关键作用、有突出贡献者的激励力度。要积极探索实行新产品利润提成、新产品销售收入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和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等多种激励方式,调动科技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吸引优秀人才。
  (三)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可对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执行。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一)对改制科研机构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务院未明确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具体政策法规之前,可暂由其所归属的企业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
  (二)行使出资人职能的单位要加强对转制科研机构的国有公益性资产,剥离、借入、剩余土地使用权,以及转制前社会非经营性资产等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国有资本处于控制地位的改制科研机构要按照党管干部和市场机制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有效约束机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责任。
  本意见暂先在中央所属转制科研机构中进行试点,转制科研机构试点办法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进行。各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具体操作工作,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
  地方所属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本意见进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