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二周的访问。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书籍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图书馆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图书馆事业的状况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问,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互派艺术家访问。中方拟于一九九三年在约旦举办水彩展。
第六条 双方互派剧团、乐团、演奏家和民间艺术团访问。艺术团的人数等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参加图书馆、文献、档案方面的会议、讨论会及学习班。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图书、出版物、手抄本影印件、历史文献和研究的影印件。
第九条 双方鼓励有关单位互办图书、文献资料展并参加对方举办的书展。
第十条 中方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建立约旦国家图书馆提供技术援助,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约方向中国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约旦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二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选派学生类别及所学专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方向约旦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中国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派由三至四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互访,为期一至二周,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双方根据对方的要求,鼓励互换教育用品,教育方面的英文出版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建立直接校际联系,互换资料、学术研究计划和出版物,鼓励两国专家、学者和研究人员相互进行讲学和学术交流,并执行中、约大学间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约方努力创造条件接收中国学生在约旦的大学学习护理专业,约旦大学护理学院部分课程用阿拉伯语教授。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成立一个双边联合委员会,从事教学大纲、学术指南、学术用语的编写、翻译和开发。
三、新闻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在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和通讯社代表团进行互访,鼓励在新闻培训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双方努力为对方新闻采访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反映两国历史与文明的民间艺术广播节目和录相片。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本国国庆的专题节目,于对方国庆之际,在广播、电视节目中予以有选择地播放。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换阿拉伯语或英语的各种儿童电视节目,以便相互吸取对方处理儿童题材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约旦通讯社(佩特拉)与中国通讯社(新华社)签订合作协议,以便继续互换新闻,鼓励为双方通讯社记者提供方便并相互交流经验。
四、体育与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举行两国间的比赛和互派体育专业人员发展体育关系。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体育界负责人互访,了解对方体育成就并交流体育各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青年代表团互访,考察了解青年工作领域的各种经验。
五、社会事务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社会福利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政府官员及专家进行互访,考察、了解对方的成就及活动并交流经验,探索开展合作项目的可能性。
六、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卫生领域进行学术经验交流、专业互访、考察了解卫生领域的体制和工作程序,并进行培训。
1.派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团组互访。
2.在家庭、社会医疗、医务人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
3.交流关于卫生干部方面的经验及教育培训计划。
4.鼓励互访,考察了解对方在初级卫生保健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母亲保健、学校卫生、食品监督、卫生教育、流行病防治等。
5.交流关于药物、药品监制、注册和推广的经验。
6.考察中国在运用中草药理疗和中国针灸方面的经验。
七、文物
第二十九条 双方派考古专家互访,考察了解对方的古迹和文化名胜,举办若干考古讲座。
第三十条 两国文物机构和部门互换有关考古发掘、博物馆方面的图书、出版物及研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约旦文物局将根据约旦文物法和双方直接签署的协议,接待中国考古队来约旦进行考古研究、对与两国密切相关的文物古迹如:陶瓷、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品或建筑物等进行保护、维修。
八、总则
第三十二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将代表团访问的日期、期限、目的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协商增加本计划以外的其他合作项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食宿、交通费;
3.接待方负担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五条 举办展览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展品的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举办展览和宣传费,如广告、请柬印刷及场地费;送展方负责印刷展览说明书。
3.承展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为执行本计划所需的其他费用,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务制度商定。
第三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萨夫旺·图干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