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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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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15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青霉素等99种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青霉素等抗微生物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我委将进一步组织调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单独定价药品的不同剂型之间,在我委核定正式价格前,暂不执行差比价。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哌拉西林舒巴坦,由于存在专利权属争议,暂不统一定价,按各地现行价格执行。
六、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销售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原研制和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9月15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



附表:一、部分抗微生物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部分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三日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招聘、应聘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才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劳动、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设立。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人才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人才政策、法规5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原审批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
服务许可证》。
跨省设立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应当悬挂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还可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利用中介服务骗取钱财。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的人才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度检审工作。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有关材料。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还需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的广告必须真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张贴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拟聘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一)在职和非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留学回国人员。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人员应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外籍人员到我省应聘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人员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 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 的防火安全管理,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 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 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逐级落实防火责任, 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本单位负责; 公共停车场( 包括临时停车场) 、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 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 包括安全疏散门) 开启灵活, 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 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 下同)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 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 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 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 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 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 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 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 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 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 建设停车场、停车库, 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 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 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 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 定期检查维修, 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 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 必须及时清理, 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